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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良股
被 告 黃雅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黃雅芬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向他人詐騙及為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其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暱稱)「謝秉儒」之人,已預見「謝秉儒」要求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其使用以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詎黃雅芬仍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縱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自稱詐欺集團暱稱「謝秉儒」之人,同意「謝秉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其系爭郵局帳戶內及同意代為提領該等款項交給「謝秉儒」指示之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佯以係健保局人員及檢警人員,向洪子勛詐稱其金融帳戶遭人用以洗錢犯罪,須匯款協助調查云云,致洪子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42分許至13時2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125號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後,黃雅芬即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27號中華郵政永靖郵局,臨櫃及自該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洪子勛匯入之款項,共計37萬9,300元,並於同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某地下停車場前,將該等提領款項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陳先生(陳專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子勛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子勛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警卷第20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60278號函、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68922號函及該等函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1、50、163至166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陳專員)」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分別佯以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去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子勛於警詢證述明確)、加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之「謝秉儒」、領取贓款之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陳先生(陳專員)」,堪認本件參與分工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就此亦有認識預見,復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226頁),而均可認定。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詳犯罪事實欄所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然被告於本院稱其不知道詐欺集團可能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騙,檢察官就此亦無舉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於此,是尚難就此為認定,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本案犯行業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下述量刑時以此併為有利被告之參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謝秉儒」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系爭郵局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為洗錢犯行,已致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去向,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非輕;
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關鍵重要角色,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應予非難;
兼考量被告為本案起因係在網路上看見借款廣告欲借款用以自行投資而聯繫結識「謝秉儒」(此經其陳述在卷),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雖不可取,然犯罪起因之動機及目的亦非全無情有可原之處,所犯並非基於直接故意,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所為洗錢自白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並斟酌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曾經本院當庭改期而合法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5日),顯示其輕忽本案司法程序,此部分展現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亦兼審酌其嗣於113年2月26日自行到庭及其後如期到庭受審,尚有可取;
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看護證照,已婚,有4個均已成年之小孩,我與先生同住在我先生的房子,現在受僱及自己務農,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卷附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上110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卷附其勞保、就保及職保查詢資料(其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8日,均有投保紀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
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就科刑表示沒有意見;
被害人並未到庭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警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均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先生(陳專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系爭郵局帳戶業經郵局於112年5月3日逕行結清銷戶,其內所餘存款780元(含有被害人匯入之700元),已經郵局轉列其他應付款,郵局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前述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足認其中被害人匯入之700元已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本院自無庸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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