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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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服務證1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何文生」署押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柯永茂(由本院另行審理)、吳汯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同年5月中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把風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等帳號,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擬安排專員對之收取服務費80萬元云云,然因徐綪璟已經發現其曾遭到詐騙多次得逞,認定此次同為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嗣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16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配戴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服務證,出示前開服務證向徐綪璟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與徐綪璟,並準備於收取後再循後續指令轉交他處,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惟於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吳汯蓒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柯永茂之取款行為,見狀即離開現場,仍為警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在柯永茂、吳汯蓒身上扣得服務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等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汯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徐綪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柯永茂、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歲,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幸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服務證1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何文生」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被告所述,並未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用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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