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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更正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原記載「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方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47頁)」,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內容所示,乃屬顯然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欄 位 更正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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