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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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甲○○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網路遊戲認識未滿十八歲之編號BJ000-Z000000000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互稱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不得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竟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SI: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A女,以想「看你上半身,可以拍給我看」為由,引誘要求A女在彰化縣○○鄉住處房間(地址詳卷)以行動電話拍攝胸部裸露之性影像2張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將上開性影像傳送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接收後,隨即將之儲存於行動電話內。

嗣後A女知悉其性影像遭被告傳送予其同學觀覽一事而感到震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BJ000-000000000A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FACEBOOK網路登入IP紀錄、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截圖照片、IG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而言;

經查: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意思之侵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固以被害人男友之身分,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惟其手段尚非極端激烈,且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之關係,其二人均自認為情侶之情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竟利用其為A女網上男朋友之身分為由,引誘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遞照片,以滿足自身不當性慾,嚴重侵害A女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引誘A女自拍數位照片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參偵卷第89頁),及被告並無前科,又被告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於本院審理中已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所為犯行為初次犯罪, 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逹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經A女之法定理人女表示被告若符合緩刑之宣告條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已為成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為保護管束之諭知。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警惕反省自身所為,知所戒惕、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諭知緩刑期間附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其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 000000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行動電話 內原所儲存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被告雖供稱未 存檔已刪除,然鑑於上開少年性影像照片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少年性影像照片 已依附於行動電話內而一併沒收,並無另宣告沒收之實益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重為沒收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4月間因與A女感情生變,心生不滿,竟於同年4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散布儲存在其行動電話機內之A女胸部裸露之性影像傳送予居住在彰化縣○○鄉之A女同學BJ000-000000000A(姓名詳卷),藉以供人觀覽。

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妨害秘密部分未經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之證述;

⑶A女同學BJ000-000000000A於警詢供述及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訊之被告坦承其有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將儲存在其智慧型手機內之A女胸部裸露之性影像送予居住在彰化縣○○鄉之A女同學BJ000-000000000A等情,惟辯稱其除了將照片傳給A女同學外,並無再將照片散布出去等語,且證人BJ000-000000000A等於警詢中供述:其於112年4月12日21時30分許,收到一陌生人的傳訊,對方傳給我1張A女私密照片等情,依被告、證人BJ000-000000000A上開辯詞、供述,佐以雙方對話紀錄,顯然雙方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僅被告與證人知悉,第三人或不特定人無法知悉,渠等對話內容,當然難以觀覽,故被告傳送A女性影像照片予BJ000-000000000A,亦僅BJ000-000000000A一人可見,並非置於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參照)。

又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則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之始足構成。

㈢是以被告固然曾將A女之性影像傳予證人BJ000-000000000A,然核與前揭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情狀有別,未達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公然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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