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被告陳平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漢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 (三)德堡牛排櫃台單、結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四)被告陳平瑋手寫自白書。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 (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 (三)被告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擔任德堡牛排外場人員之機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
-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7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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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瑋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平瑋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由洪漢桀擔任負責人之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德堡牛排外場人員,負責帶位、點餐、結帳、收取營業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陳平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趁無其他員工在櫃臺之際,以改單方式修改點餐系統POS機上客人所點餐點而為不實登載,並列印出登載不實之結帳單,結帳單所示之金額較客人點餐後所產生之櫃台單金額少(櫃台單為客人實際消費金額,結帳單則因陳平瑋刪減客人點餐項目、份數,顯示之金額較少),且向客人收取櫃台單所示之金額。
陳平瑋再利用無其他員工在櫃臺之際,將兩者差額之金錢取出侵占入己,且將登載不實之結帳單放在櫃臺交由洪漢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漢桀。
迄至111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洪漢桀核對營業額時,發現當日帳單與收銀機內之金額不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而發現陳平瑋當日以上揭方式侵占向客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
洪漢桀遂再調閱之前監視器錄影內容,統計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陳平瑋以前述方式總計侵占向客人收取之現金為7萬5000元。
二、被告陳平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漢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德堡牛排櫃台單、結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被告陳平瑋手寫自白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有權操作POS機結帳,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則被告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8、135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擔任德堡牛排外場人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址德堡牛排,接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所得之金錢雖非至鉅,且於偵查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惟被告僅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間接續約2個月,行為次數並非單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洵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為一己私利,利用受僱擔任德堡牛排外場人員之職務之便,以上述製作登載不實之結帳單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賠償7萬5000元與告訴人。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菜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姊姊、哥哥、大嫂及女友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所附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7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該犯罪所得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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