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3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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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崇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許前某時,由江崇銘以電話詢問黃世清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世清後,由江崇銘於111年8月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依靠在黃世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世清,黃世清則交付1,000元予江崇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崇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7至18頁、他卷第104至1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世清與上游藥頭「崇銘」聯絡訊息内容、MYN-8939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000地號接觸交易照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紀錄、基地台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地台位址紀錄(他卷第51至53、55至57、63至71、77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安非他命給黃世清之後,黃世清有再請我施用一些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毒品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個人、家庭及社會危害深廣,故世界各國殆皆盡力查禁毒品,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既從事毒品散播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的工作,日薪是1600元,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跟黃世清聯絡本次買賣毒品事宜,我不記得該手機廠牌是什麼等語,則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使用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該支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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