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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4、765、76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霖與傅婉婷(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蔡元生(通緝中)、身分不詳暱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慶泉後,佯稱為林慶泉友人「阿賓」,因經商需錢周轉云云,致林慶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素貞(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確定其匯款成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蔡元生,蔡元生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萬霖與傅婉婷於同日15時22分起至16時3分止,由林萬霖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傅婉婷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統一便利超商金順利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埤頭大豐門市及北斗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設之提款機,持上開劉素貞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分8次提款15萬元後離去並轉交與蔡元生,再由蔡元生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林萬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傅婉婷、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便利超商金順利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埤頭大豐門市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RDE-359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從而,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傅婉婷、蔡元生、身分不詳暱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分8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聽從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又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妨害風化、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6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後,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與蔡元生,再由蔡元生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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