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55,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政弘、黃宇呈與賴志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韓小龍,佯稱其先前在「鞋全家福」購買商品時,不慎刷卡支付多筆款項,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退款等語,致使韓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賴志維則指示黃宇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後黃宇呈將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賴志維,賴志維再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黃宇呈,黃宇呈取得賴志維傳送之金融卡密碼後,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起至同日20時28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以提款3次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計60,000元),被告再將其提領款項交付予黃宇呈,黃宇呈再轉交予賴志維,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就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提領被害人韓小龍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95、2498、259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則於112年11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檢署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

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