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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淳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連祐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3、17036、1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淳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祐維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晏淳、連祐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晏淳於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27分許,使用IPHONE-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上網,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稱職的人裝備24」#裝備#飲料,發佈「台中裝備新上架囉歡淫私訊」此一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瀏覽發現該訊息後,乃自112年8月12日0時52分許起,喬裝為買家與劉晏淳聯繫購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並於112年8月12日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連祐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晏淳並於112年8月12日1、2時許,搭乘連祐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以15,000元之價格向飛機軟體暱稱「蚊子」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由劉晏淳於回程車上,將其中3包毒品咖啡包包裝好,於112年8月12日2時52分許,劉晏淳、連祐維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將包裝好之毒品咖啡包3包寄至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其後連祐維於同日3時許,提領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00元交給劉晏淳,並獲得劉晏淳給予之2包「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作為報酬。
嗣警方於112年8月15日9時59分許至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店取件後,將收到之「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查獲,並於112年9月13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連祐維與劉晏淳聯絡所用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於同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0拘提劉晏淳,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劉晏淳使用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網SIM卡1張)及現金7,000元(其中1,500元為犯罪所得),然本件因警方並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雙方無法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未遂。
二、劉晏淳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至51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IPHONE-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連祐維聯絡後,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住處,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予連祐維,惟連祐維取得毒品咖啡包4包後,尚未支付1,200元價款予劉晏淳。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祐維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劉晏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劉晏淳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劉晏淳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連祐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連祐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晏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連祐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連祐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劉晏淳、連祐維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51頁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晏淳、連祐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晏淳、連祐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劉佳河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蒐證資料(他字卷第11至31頁)、全家超商店到店包裹查詢網頁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連祐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推特暱稱「稱職的人裝備24」、GOOGLE搜尋「裝備商的意思」、「稱職的人裝備24」張貼販毒資訊、提供微信QR碼之蒐證照片、警員與暱稱「稱職的人裝備24」之推特對話紀錄、與暱稱「成功牛排營」之微信對話紀錄、包裹寄件單照片、毒品咖啡包照片、112年8月12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劉晏淳、連祐維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033號卷第53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5頁、第171至1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局112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5080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本院卷第44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2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又警方收到之「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經鑑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淨重2.1736公克,驗餘淨重1.551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41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偵17033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劉晏淳、連祐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被告劉晏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劉晏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祐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17036號卷第147頁),復有被告劉晏淳與連祐維於112年8月17日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偵17033號卷第97頁、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劉晏淳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證人連祐維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7日12時許,我到臺中市中區被告劉晏淳家跟他買4包「GUCCI」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10736號卷第147頁),被告劉晏淳亦坦承:112年8月17日賣給連祐維的毒品咖啡包也是跟「蚊子」買到的這一批,與扣案的毒品咖啡包圖案相同,4包都是白色「GUCCI」的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159、162頁),而扣案之「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經送驗後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予連祐維之毒品咖啡包,亦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誤。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晏淳係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見偵17036號卷第20、158頁被告劉晏淳筆錄),而被告劉晏淳、連祐維於犯罪事實一係以3包1,5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二則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是被告劉晏淳、連祐維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二均具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晏淳、連祐維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於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劉晏淳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警員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劉晏淳、連祐維無從與警員真正完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劉晏淳、連祐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
被告劉晏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被告劉晏淳、連祐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份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予連祐維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毒品成分,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劉晏淳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劉晏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晏淳、連祐維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劉晏淳、連祐維於犯罪事實一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劉晏淳、連祐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劉晏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偵17036號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被告劉晏淳筆錄;
偵17036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7頁被告連祐維筆錄),就被告劉晏淳、連祐維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被告劉晏淳犯罪事實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㈨又警方在推特與暱稱「稱職的人裝備24」聯絡交易時,並不知道該暱稱「稱職的人裝備24」的真實姓名年籍,後來收到毒品咖啡包後,去調全家超商台灣大道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發現是兩個人一起去,查詢當時去寄毒品咖啡包的人駕駛的車輛車籍,得知是被告連祐維駕駛的車輛,且警方匯入1,500元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查詢也是被告連祐維的帳戶,所以一開始就能鎖定被告連祐維是犯罪嫌疑人,但是不知道當時與被告連祐維在全家超商一起的另外一個人的身分,是被告連祐維到案後,向警方供出才知道112年8月12日的共犯是被告劉晏淳,是被告劉晏淳要連祐維幫忙寄毒品咖啡包,有警員劉佳河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蒐證資料、本院113年2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是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一之販毒犯行,係因被告連祐維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連祐維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被告連祐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最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劉晏淳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仍有助長毒品濫用之潛在危險,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故認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㈩被告劉晏淳於112年9月13日到案後,在其犯罪事實二所示販毒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連祐維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劉晏淳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2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偵170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劉晏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晏淳、連祐維均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竟意圖牟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罪事實一幸為佯裝購毒者之警員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及被告劉晏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融資公司銷售業務、冷氣安裝保養維修等工作、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
被告連祐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3C配件銷售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劉晏淳所犯上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一為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一為販賣予友人連祐維,犯罪時間均在112年8月間,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劉晏淳年紀尚輕,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罪數所反映被告劉晏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被告劉晏淳、連祐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二人均年紀尚輕,其等因年輕識淺,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刑責,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劉晏淳、連祐維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
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晏淳、連祐維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之「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附表二編號1),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劉晏淳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500元(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連祐維獲得之「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分別為被告劉晏淳、連祐維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晏淳、連祐維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被告連祐維獲得之2包「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劉晏淳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晏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劉晏淳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劉晏淳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連祐維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連祐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連祐維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連祐維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劉晏淳為警查扣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餘現金5,500元(分別為附表二編號5、6),均非違禁物,被告劉晏淳否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劉晏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劉晏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連祐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沒收。
劉晏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祐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劉晏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GUCCI」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0.18公克) 經鑑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淨重2.1736公克,驗餘淨重1.5513公克 2 1,500元 被告劉晏淳扣案現金7,000元中之1,500元 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劉晏淳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連祐維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所用 5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張) 被告劉晏淳所有;
與本案無關 6 5,500元 被告劉晏淳扣案現金7,000元中之5,500元;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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