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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智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楊新智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之某日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使用車床、銑床及如附表編號3、5至7等物加工槍管之外型並貫通、倒角後,再使用沖床及如附表編號4之物壓穿過槍管使之產生膛線,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3支,及未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而未遂。
嗣因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楊新智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新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第66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48-149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現場蒐證地圖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37頁、第93頁、第131-132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3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同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130頁、第137-1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將原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亦於被告行為後之上開時間修正並生效,惟僅係配合同法第13條之1規定之增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以期明確,法定刑並無變更,亦與被告本案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涉,是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係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一併製造,但尚未完成加工之半成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見偵卷第127-130頁、第137-138頁)所載該物認係金屬管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相符,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無訛。
而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管3支及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等舉,且行為各有既、未遂之分,然此係基於同一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經過,且該等物品業據扣案為由,主張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有「易手」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就自由刑部分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不可謂不重。
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利用其原有之金屬加工技術大量製造槍管,或進一步著手製造其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有其他犯罪之意圖或攜外炫耀、示威等舉,行為之惡性或社會危害性顯較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之人輕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自其具體犯罪情節以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上開物品之數量,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已退休之父母、已在五金加工廠工作12年、月薪3萬餘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並詳實說明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方法與經過,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惟被告徒因一時好奇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130頁),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37-138頁),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27-130頁、第137-138頁),惟仍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係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管及半成品所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用以製造槍管之車床、銑床及沖床等CNC設備,固亦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槍管3支 鑑定結果: ⒈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如影像1~2),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如影像3~4),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如影像5~6),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同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卷第127-130頁、第137-138頁) 2 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 鑑定結果: 送鑑90手槍槍管前端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管(如影像7~8),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同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卷第127-130頁、第137-138頁) 3 定位引導沖(起訴書誤載為撞針)1支 鑑定結果: 送鑑90手槍撞針1枝,認係金屬管(金屬棒;
如影像9),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同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卷第127-130頁、第137-138頁) 4 6刃膛線刀3支 5 8.8mm鑽頭1支 6 10mm鑽頭1支 7 車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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