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8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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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第1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沅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不知情之母羅云汝借用之郵局帳戶(由其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向其不知情之母親羅云汝【羅云汝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使用),及其自己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沅駿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謝慧玲等人施用詐術,致謝慧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謝慧玲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㈠被告陳沅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佐:⒈證人羅云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謝慧玲等人之警詢證述。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暱稱「陳駿」或「Sharon Wen」、「Wen Sharon」、「Wen Wen 」、「伊桑」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謝慧玲等人提供之匯款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截圖。

⒌被告陳沅駿之本案富邦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各2次犯罪行為,均時間密接,接續以相同方式進行詐騙,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均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為累犯。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已載明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並分別具體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雖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已為本案犯行,可見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效果,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效力,刊登商品販售消息,掩飾其不履行交易條件之詐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交付款項,因而造成告訴人數人受有本件損害,且被告採此犯罪模式,一再賺取不義之財,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念及被告與其中1名告訴人蔡博盛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原先尚有悔意,然之後因偵查進度清查出更多被害人,為檢察官追加起訴到院後,被告即未再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嗣後無意解決、並無面對問題之誠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執照,已婚、有1個2歲小孩,目前與爸爸、小孩同住,太太因工作關係在台北居住,我住的房子是家裡的,現在從事輪胎維修,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均作為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其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等節,認被告如因此等犯行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所得,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製有調解筆錄,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高於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履行日期亦已屆至,該告訴人得隨時持調解筆錄聲請向被告執行,被告無法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富邦帳戶,該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考量帳戶申設容易,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使用之上開羅云汝帳戶,係被告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是以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自無從予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沅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民國)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謝慧玲 111年3月3日14時59分許 1萬3千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暱稱「Sharon Wen」與謝慧玲取得聯繫,陳沅駿向謝慧玲訛稱以1萬3千元出售精品包包1個等語,致謝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以ATM匯款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XXXX6101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2 楊登堯 111年3月13日8時26分許 2萬5千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3日8時1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陳駿」與楊登堯取得聯繫,陳沅駿向楊登堯訛稱以2萬5千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楊登堯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1295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3 蔡博盛 111年3月14日17時33分許 1萬8千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二手精品買賣社」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及皮帶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日14時許,以Messenger暱稱「陳駿」與蔡博盛取得聯繫,陳沅駿向蔡博盛訛稱以1萬8千元出售精品包包及皮帶各1件等語,致蔡博盛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帳號000-0000XXXX4730號之金融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4 張詠竣 111年3月1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手續費15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2日6時5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陳駿」與張詠竣取得聯繫,陳沅駿向張詠竣訛稱以5萬元出售精品包包2個等語,致張詠竣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5986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2日6時5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陳駿」與張詠竣取得聯繫,陳沅駿向張詠竣訛稱以5萬元出售精品包包2個等語,致張詠竣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5986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5 林璟翔 111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手續費15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4日12時5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Sharon Wen」與林璟翔取得聯繫,陳沅駿向林璟翔訛稱以3萬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林璟翔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2619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6 李晨佑 111年3月15日10時28分許 5,500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皮帶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5日9時4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伊桑」與李晨佑取得聯繫,陳沅駿向李晨佑訛稱以5,500元出售精品皮帶等語,致李晨佑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939-8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7 連程顥 111年3月15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手續費10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及皮帶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5日8時27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伊桑」與連程顥取得聯繫,陳沅駿向連程顥訛稱以3萬元出售精品包包及皮帶等語,致連程顥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0942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8 謝家祥 111年3月15日11時37分許 6,000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皮帶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5日8時5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伊桑」與謝家祥取得聯繫,陳沅駿向謝家祥訛稱以6,000元出售精品皮帶等語,致謝家祥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088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9 張宏偉 111年3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150元 (手續費15元) 陳沅駿富邦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伊桑」與張宏偉取得聯繫,陳沅駿向張宏偉訛稱以2萬150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張宏偉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林健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0156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10 杜詔恩 ①111年4月15日15時32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21時2分許 ①2萬5,000元 (手續費10元) ②2萬7,000元 (手續費10元) 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以Messenger暱稱「Wen Sharon」與杜詔恩取得聯繫,陳沅駿向杜詔恩訛稱以2萬5,000元及2萬7,000元出售精品包包2個等語,致杜詔恩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XXXX9411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11 黃婷鈺 111年4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3,000元 (手續費3元) 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於111年4月17日9時4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Wen Sharon」與黃婷鈺取得聯繫,陳沅駿向黃婷鈺訛稱以3萬3,000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黃婷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XXXX9950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12 吳沛然 ①111年4月16日20時34分許 ②111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000元 羅云汝花壇郵局帳戶 陳沅駿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平臺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公開張貼販賣精品包包之貼文,而自111年4月11日20時58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Wen Wen」、Line暱稱「彣」與吳沛然取得聯繫,陳沅駿向吳沛然訛稱以3萬5,000元出售精品包包等語,致吳沛然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XXXX1325號帳戶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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