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88,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而依陳氏銀之智識、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答應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申設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後再轉手交付「林志豪」指定之人,藉此獲取經手款項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

謀議確定後,陳氏銀與「林志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朝茂見該廣告後,即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洪思雨」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洪思雨」向賴朝茂佯稱:須下載口袋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到指定帳號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林志豪」隨即指示陳氏銀提領,經陳氏銀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領得10萬元後,在農會外交予「林志豪」指派之某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陳氏銀並因此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陳氏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朝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菜苗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所謂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後,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