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9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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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志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少許之海洛因給友人陳金煥施用。

嗣徐志強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於翌日(8月30日)15時4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據在場之陳金煥表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徐志強索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志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第118頁),業據受轉讓者即證人陳金煥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070號鑑定書、車籍查詢資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3-3706-00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A1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可稽(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1頁、第79至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案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金煥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而證人陳金煥係成年男性,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事由。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1.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嘉」,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函略以: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綽號「阿嘉」男子因其無提供相關之年籍資料,致無法後續追查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8390號可查(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水電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另案通緝逮捕時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鐵盒1組、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2支、OPPO手機1支、CO2空氣槍1支等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轉讓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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