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99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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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鈞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鈞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平、黃柏懷、杜宸緯、陳界越及陳松文。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柏懷。

二、嗣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宏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卷第356頁),核與證人周振平、黃柏懷、杜宸緯、陳界越、陳松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7-223、229-231、279-287頁;

他字卷第10-15、22-24頁反面、41-44頁反面、74-75頁反面、77-79、83-85、94-96、105頁反面-107頁;

本院卷第358-359頁),並有周振平提出之112年8月5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頁)、黃柏懷與被告之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黃柏懷,代號:112B247)(他字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杜宸緯,代號:112B252)(他字卷第57頁)、杜宸緯與被告之112年8月9日至112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8-66頁)、杜宸緯與被告之112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67-68頁)、陳界越與被告之112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7-88頁)、陳松文與被告之112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98-100頁)、陳松文與被告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00-101頁反面)、陳松文與被告之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02-103頁反面)、陳松文提出之112年6月12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字卷第103頁反面)、周振平與被告之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13-113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112B246)(警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陳界越,代號:112B249)(警卷第257頁)、陳界越與被告之112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4、267-269頁)、陳界越提出之112年9月11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陳松文,代號:112B250)(警卷第309頁)、112年8月5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112年8月5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反面)、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反面)、112年9月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112年9月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112年8月10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反面)、112年8月10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反面)、112年8月31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112年8月31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112年8月3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反面)、112年8月3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反面)、112年9月11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4頁)、112年9月11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112年4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4頁反面)、112年4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反面)、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5頁)、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反面)、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5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112B246)(偵字卷第3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戶名:王宏鈞)(本院卷第5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79號鑑驗書(姓名:陳界越)(本院卷第2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80號鑑驗書(姓名:陳界越)(本院卷第2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4號鑑驗書(姓名:陳松文)(本院卷第29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周振平、黃柏懷、杜宸緯、陳界越、陳松文)(本院卷第299-30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5、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張志文,我都是以半兩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的價格購買的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8-40頁反面、50-52頁反面),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價格為1,440元至1,866元間,比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最低為1公克2,000元,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9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固然不多,然其犯行非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9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從事買賣茶葉工作、已婚、與太太同住(本院卷第373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379頁),顯示其患有心律不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3月至112年9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販賣及轉讓對象有部分重複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6頁),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3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6-3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6-3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轉帳時間 1 周振平 112年8月5日5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周振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周振平,周振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5日7時10分許 2 黃柏懷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柏懷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柏懷,黃柏懷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3月20日17時27分許 3 杜宸緯 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宸緯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宸緯,杜宸緯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10日0時57分許、1時13分許 4 杜宸緯 112年8月31日21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宸緯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宸緯,杜宸緯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1日23時32分許 5 陳界越 112年8月3日1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界越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界越,陳界越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8.5公克) 2萬3,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日14時21分許 6 陳界越 112年9月11日20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界越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界越,陳界越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17公克) 4萬1,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9月11日20時16分許 7 陳松文 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松文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松文,陳松文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 8 陳松文 112年5月14日7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松文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松文,陳松文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6公克) 1萬4,4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5月14日8時10分許 9 陳松文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松文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松文,陳松文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1,5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柏懷 112年9月5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柏懷先前往左列地點與王宏鈞等人泡茶,再於左列轉讓時間,由王宏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提供與黃柏懷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幾口的量) 王宏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4.81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5.661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個 4 電子磅秤3臺 5 夾鏈袋1批 6 現金20萬元 7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8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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