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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6166、15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四十二號、一一三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坤慶前與配偶余佩珊(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加入「萬利集團」之人口販運組織,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一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與多名「萬利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慶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萬利集團」成員後,「萬利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使林水涵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林坤慶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萬利集團」瓦解後,林坤慶返臺再與臉書暱稱「吳燕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慶於112年1月1日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上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使謝昀臻、陳品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林坤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余佩珊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涵、謝昀臻、陳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告訴人林水涵之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水涵提出之簡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余佩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昀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做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附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附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附件資料(補發金融卡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及登入網路銀行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及附件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萬利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㈡與「吳燕芬」、「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謝昀臻、陳品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有悔意;
暨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已婚,目前配偶懷孕,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謝昀臻、陳品蓉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謝昀臻、陳品蓉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4萬9,999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為6萬9,205元,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謝昀臻、陳品蓉調解成立,並同意依調解筆錄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謝昀臻、陳品蓉4萬7,097元、14萬9,960元,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林水涵 「萬利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45分許,以簡訊傳送不實之防疫紓困補助網址連結予林水涵,致林水涵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並登入其網頁後,依指示輸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銀行驗證碼等資料,隨後該「萬利集團」成員即據以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1時3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儲值新臺幣4萬9,999元至以林水涵名義所申辦之上開悠遊付帳戶,再如數轉帳至林坤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21時6分 4萬9,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坤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謝昀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名稱「吳燕芬」傳訊予謝昀臻,佯稱要向其購買大同電鍋,要求以蝦皮拍賣交易,再傳送不實網址供謝昀臻點選,致謝昀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112年1月2日15時46分許 3萬6,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林坤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許 1萬111元 3 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2時13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傳送訊息予陳品蓉,佯稱賣場系統異常,導致部分買家停權無法下標結帳,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與陳品蓉聯繫,致陳品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112年1月2日16時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林坤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2日16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月2日16時18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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