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緝,3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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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8、9558、9644、9646、9647、9648、11662、12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670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共同被告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㈠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應依本判決附件「溫建文診所(代號:0000000000)案-更正起訴書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所示金額更正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王振峰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⒉衛生福利中央健保署民國111年4月1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085號函及所附「溫建文診所(代號:0000000000)案-更正起訴書詐領健保醫療費用」1件。

㈢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罪數㈡之記載,起訴書第23頁第5行「被告王振峰涉犯12次加重詐欺行為」應更正為「被告王振峰涉犯2次普通詐欺、10次加重詐欺行為」。

二、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王振峰被訴部分部分,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共10罪。

被告均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給付3萬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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