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緝,4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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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65、13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下所載「彰化地方法院會派檢察官」更正為「彰化地方檢察署會派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一14行以下所載「臺中商業銀行」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

㈢附表編號1至4提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2時55、57、58分許」、「13時39、41、41分許」、「13時44、45分許」、「14時5、6分許」。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㈤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按行為人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分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雖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上開部分,僅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與洗錢罪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訴緝卷第91至92頁),附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經查,被告自陳迄今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共犯張思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

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

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

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 776 號判決足參)。

㈢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參與張思凱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所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數罪關係,而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訴緝卷第91至92頁)。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故本案不再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見訴緝卷第100頁),惟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該等犯罪事實一部減縮,非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原起訴之全部事實為裁判。

㈣經查,起訴書第3頁證據清單㈤部分,已記載被告於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其在臺北地院另案之詐欺集團屬同一(見訴卷第11頁),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在案(見訴緝卷第100頁)。

而被告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6月1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65號
109年度偵字第13352號
被 告 劉子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
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敬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張思凱(另行偵辦)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牟利。
其與張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6日8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顏慶壽自稱為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佯稱:你的健保卡遭在臺北的銀行被盜用開戶,捲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的詐欺案件,你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帳戶內款項,並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彰化地方法院會派檢察官來拿去調查,之後會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聯繫你討論案情後,案件會移給士林地方法院調查等語,致顏慶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與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4張,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圍牆邊,隨後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機車停放處之張思凱,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取走後,由劉子敬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與張思凱會合,改由張思凱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劉子敬前往附表所示之二林郵局、統一超商門市、OK便利商店門市,由劉子敬持張思凱交付之前揭提款卡,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附表所示顏慶壽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為顏慶壽欲提款,而允許劉子敬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劉子敬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給張思凱(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名稱與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顏慶壽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慶壽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被告劉子敬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張思凱交付的提款卡下車進入便利商店ATM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給張思凱等情,足認被告與張思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告訴人顏慶壽之指訴、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放置提款卡之現場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其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臺中商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再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圍牆邊後,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共計27萬元之事實。
㈢證人吳冠進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張思凱從彰化火車站搭乘證人吳冠進駕駛之計程車,抵達二林鎮二城路與中二路口後下車,張思凱步行前往告訴人停放機車處,取走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之事實。
㈣二林郵局與超商(含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行紀錄(含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6日10時35分許,即已駕車抵達彰化市,11時30分許抵達二林鎮安和街40巷28號基地台附近;
「11時30分許至12時39分許,被告在芳苑鄉芳成段586地號上的基地台附近等候張思凱」,迨張思凱於12時33分許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後,被告才駕車與張思凱會合,並改由張思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二林鎮二林郵局、前揭便利商店提款,被告在便利商店外,是從右前座下車等情,足認被告是早早在11時30分就抵達芳苑鄉,並在芳苑鄉等候張思凱逾1小時,迨張思凱取得告訴人的提款卡後,2人才會合並改由張思凱駕車,被告則負責下車提款,顯見被告與張思凱均知悉要當車手,才會以此等換車、接駁方式規避追緝;
另從被告選擇分散在4個地方提領2個帳戶內的款項,此種詐欺集團車手提款模式,顯與一般人均在同一台提款機提領款項、不會多跑幾台提款機領款之習慣不同,被告此種提款模式,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要擔任提款車手,其與張思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被告另案於109年8月7日,在臺北市擔任車手,並吸收龔志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於收取被害人李福德交付的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龔志宇,該案的犯罪時間與本案的犯罪時間緊接,本案案發後,被告並無多餘的時間去加入該案擔任車手並另外吸收龔志宇加入,故被告於該案吸收龔志宇的時間,必然在本案犯罪之前,而非在本案犯罪之後;
又2案的犯罪手法相同,足認2案的詐欺集團應屬同一;
另參照被告的109年8月6日通聯紀錄,並無在臺中市久留之紀錄,顯見被告於8月6日當天,駕車南下的目的地並非要去臺中市,而是要來彰化縣與張思凱會合及擔任領款車手,才會在芳苑鄉芳成段586地號的基地台附近,等候張思凱逾1小時,等到張思凱取得告訴人的提款卡後,被告隨即與張思凱會合並提領款項。
故被告辯稱本案是遭張思凱利用云云,顯不足採信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見解)。
被告劉子敬雖未親自拿取告訴人放置的提款卡,而無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顏慶壽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親自持張思凱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取之帳戶內款項,且在4台ATM、分成10次提領,顯見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告訴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且被告出面領取告訴人的帳戶內存款,已屬車手工作,係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與集團成員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被告仍應與該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劉子敬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張思凱及張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9年8月6日劉子敬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一覽表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名稱 提領金額 1 12時55分許 二林郵局(二林鎮仁愛路707號)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6萬、1萬 2 13時39分許 OK便利商店仁愛店(二林鎮仁愛路472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萬、2萬 3 13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儒林店(二林鎮仁愛路425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萬 4 14時05分許 統一超商芳苑店(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7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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