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緝,5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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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前,因得悉友人吳寶龍(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與甲○○發生口角,竟與吳寶龍、劉文貴(現為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前開火車站南端選物販賣機店旁,由林峻德、劉文貴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鐵棍,另吳寶龍則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甲○○因而受有左側尺骨尺骨幹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膝及左腕擦傷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在上址火車站前扣得劉文貴管領使用之長鐵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峻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1至131、375至376頁、訴二卷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寶龍(偵字卷第313至315頁、訴三卷第63至65、83頁)、劉文貴(偵字卷第145至150頁)證述綦詳,並由本院勘驗案發處所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及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訴一卷第309至312頁);

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劉文貴指認衝突發生處及撿拾鐵棍處之照片、相關地點網路地圖、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偵字卷第119、157至161、165至183、211至215頁)、員生醫院111年7月14日員生字第1110102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彰化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彰警勤字第1110073482號函附一一〇報案紀錄單、案發處所網路街景圖(訴一卷第119至212、262至263、297至301頁),及員林分局112年3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7241號函所附案發處所週遭照片、手繪相對位置圖(訴二卷第235至251頁)在卷為憑,及長鐵棍1支扣案可證;

上情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或證述在案(偵字卷第139至144、393至395頁、訴一卷第308、313至314頁、訴二卷第328至335頁、訴緝卷第118、125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吳寶龍、劉文貴固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然案發處所乃係火車站周遭之公共場所,且案發之際雖時值晚間,惟尚非來往人流稀少之凌晨時分,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過程中,更可聽聞有人在衝突發生地旁之選物販賣機處把玩(訴一卷第311頁勘驗筆錄參照),加以案發後更有不詳民眾向員警報案稱:「娃娃機那裡,打架喔」、「快點喔快點喔…拿鐵條拿鐵條」等語(見訴一卷第309頁本院勘驗筆錄),益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見聞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方會以電話促請警方到場處理。

是則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行為,業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

㈢又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因該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查扣案之長鐵棍1支係金屬材質,長度為151公分,稍有重量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訴三卷第81頁),可認該物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而案發之際被告與劉文貴手持兇器之行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竟持以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針對妨害秩序罪部分僅涉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容有未妥,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持鐵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且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告知上開分則加重之罪名(見訴一卷第307頁、訴二卷第322頁、訴緝卷第11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吳寶龍、劉文貴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⒊被告在案發時多次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妥。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案發之際被告與共犯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加以犯罪歷程尚非歷時甚久,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法益,然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

㈢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涉犯其他傷害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緝卷第33至35頁,係迄於本件案發後始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不構成累犯),竟僅因自認為吳寶龍遭告訴人欺負之動機(訴緝卷第127頁),與共犯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無足取。

復考量本案發生之時間(晚間8至9時期間)、地點(火車站高架橋下選物販賣機店旁)、施強暴情狀等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雖經想像競合而論以妨害秩序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實非輕微。

另念及被告犯後大抵均坦承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白表達並無商談和解之意願(訴二卷第341頁),致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再考量本案犯行過程中,被告有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施強暴之程度較諸共犯吳寶龍為高,然其究非引發整起事件之事主。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狀況好時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不好時也可能不到1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租屋居住,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訴緝卷第126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本案雖經警扣得案發時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長鐵棍1支,然茲依共犯劉文貴供稱:鐵棍是我在火車站前廣場所撿拾,被告有拿去攻擊告訴人等語在案(偵字卷第147至148頁),核與吳寶龍及被告到庭所稱:該鐵棍是劉文貴拿出來的等語(訴一卷第313頁)相符,且最終亦係在劉文貴管領之情狀下遭扣案(偵字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則被告雖曾短暫持用,然尚無由認定其係前揭扣案物之主要使用管領人,且該鐵棍復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未於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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