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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紅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1、14190、1208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紅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紅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徐紅紅意圖營利,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聰(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
㈡徐紅紅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
㈢徐紅紅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徐紅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0分許,在洪文雄(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91、1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紅紅因借住而攜往放置該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之海洛因共16包、編號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編號3至7號所示之物;
於112年6月13日17時45分許,在徐紅紅當時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000室內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號之海洛因共13包、附表三編號8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編號9至14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0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3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6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徐紅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10991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第327頁至第33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10991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11頁至第23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50頁、第145頁、第249頁至第252頁),核與證人洪裕聰、陳慶安、洪沛霖、高三郎、梁立雄、莊坤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之碎塊狀檢品共29包經送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而如附表三編號2、8號之半透明晶體16包、14包經送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380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07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7、9、13至1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供承:伊係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伊賣毒品可以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伊都有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52頁),故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立雄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裕聰,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且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各因此獲取之利益,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鞋為業、月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均已成年而未與其同住之子女、須與其兄共同扶養90歲之其母、對外有欠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7次販賣毒品犯行,衡酌該7罪間之罪質類同,且犯罪時間甚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揭櫫明確。
經查: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之海洛因共29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三編號2、8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0包,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各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號)、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號)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4號、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4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號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用,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⒋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7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號) 洪裕聰 111年7月16日20時06分許 111年7月16日20時06分後約15分鐘(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 洪裕聰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徐紅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裕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洪裕聰交付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予徐紅紅,徐紅紅當場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洪裕聰。
①證人洪裕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②證人洪裕聰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第28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洪裕聰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10991卷二第137頁) 徐紅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13至14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陳慶安 ①111年9月8日19時8分 ②111年9月8日19時42分 111年9月8日20、21時許 陳慶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 徐紅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陳慶安交付3,000元現金予徐紅紅,徐紅紅當場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慶安。
①證人陳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91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②證人陳慶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10991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91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90卷二第251頁) ⑤被告及證人陳慶安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14190卷二第253頁) 徐紅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13至14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洪沛霖 111年11月5日16時18分 111年11月5日17時許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340號之彰化縣大村鄉衛生所附近 徐紅紅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沛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洪沛霖交付500元現金予徐紅紅,徐紅紅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沛霖。
①證人洪沛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0頁至第302頁) ②證人洪沛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第35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2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331頁) 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337頁) ⑦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9頁) ⑧被告及證人洪沛霖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10991卷二第141頁) 徐紅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9、13至14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陳慶安 112年3月28日14時前不久 112年3月28日14時至15時許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8日15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73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陳慶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 徐紅紅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慶安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陳慶安交付40,000元現金予徐紅紅,徐紅紅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慶安。
①證人陳慶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991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②證人陳慶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10991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91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10991卷二第40頁) 徐紅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9、13至14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高三郎 111年9月5日22時40分許 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225號之白沙國小後門附近 徐紅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三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高三郎交付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73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現金予徐紅紅,徐紅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三郎。
①證人高三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190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高三郎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10991卷二第19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190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190卷二第18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徐紅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13至14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梁立雄 ①111年11月7日20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21時56分 111年11月7日21、22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梁立雄工作地點樓下附近 徐紅紅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梁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徐紅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立雄,梁立雄則賒欠價金4,000元,嗣於隔月再將前開賒欠之價金交付予徐紅紅。
①證人梁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91卷二第232頁至第235頁) ②證人梁立雄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10991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91卷二第241頁至第24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畫面(見偵10991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 徐紅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9、13至14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 莊坤福 112年6月7日19、20時前不久 112年6月7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19、20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73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225號之白沙國小後門附近 徐紅紅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莊坤福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莊坤福交付3,000元現金予徐紅紅,徐紅紅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坤福。
①證人莊坤福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14190卷二第4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190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徐紅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9、13至14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應沒收(銷燬) 備註 1 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9個) 29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55.60公克,純度29.78﹪,純質淨重105.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2239153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6個) 16包 是 鑑定結果: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323.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1.5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32鑑定: ⑴淨重17.4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7.3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ne。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2、21至3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0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3 塑膠鏟管 2支 否 4 玻璃吸食器 1組 否 5 夾鏈袋 1包 是 6 電子磅秤 1台 是 7 電子磅秤 1台 是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4個) 14包 是 鑑定結果: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67.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4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57鑑定: ⑴淨重1.4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ne。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1至6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0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9 APPLE廠牌iPhone 7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台 是 10 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台 否 11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台 否 12 大麻 1包 否 13 夾鏈袋 1包 是 14 電子磅秤 1台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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