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重訴,9,202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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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葉智勝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78、20979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378、20551、20979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明昌犯: 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子磅秤肆台、真空封口機壹台、分裝杓貳支、分裝袋壹批、蘋果牌金色手機(A13)壹支沒收。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牌金色手機(A13)壹支沒收。

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蘋果牌金色手機(A13)壹支沒收。

㈦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葉智勝犯: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周明昌及葉智勝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持有手槍、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非制式手槍4把(含彈匣6個)、非制式子彈126顆、制式子彈34顆及制式散彈28顆,並放置在周明昌、葉智勝共同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路租屋處)而共同持有之。

二、周明昌、葉智勝均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於112年7月前某時許,由周明昌同時購入如附表二之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655.67公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大麻(淨重651.13公克)及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272.38公克),並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內,由周明昌與葉智勝共同持有之,伺機出售予購毒者以營利(周明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周明昌已進而為販賣之行為,詳後述)。

三、周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11日,由梁明軒前往周明昌在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附近貨櫃屋(下稱○○巷貨櫃屋),以半兩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明軒1次,梁明軒並當場交付價金給周明昌。

㈡於112年2月28日17時許,先由江德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昌連絡交易後,江德修再前往周明昌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2兩共10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德修1次,江德修嗣後並將價金10萬元匯入周明昌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於112年5月26日之某時,程奕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昌聯繫,向周明昌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巷貨櫃屋交付毒品。

周明昌因人不在貨櫃屋,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主觀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黃盈凱(黃盈凱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請黃盈凱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奕儒,黃盈凱遂於同日晚間22時16分許,前往三義巷貨櫃屋與程奕儒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程奕儒。

㈣於112年6月6日之某時,程奕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昌聯繫,向周明昌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巷貨櫃屋交付毒品。

周明昌因人不在貨櫃屋,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主觀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黃盈凱,請黃盈凱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奕儒,黃盈凱遂於同日晚間18時36分與程奕儒在○○巷貨櫃屋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程奕儒。

四、嗣經警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周明昌至○○路租屋處,扣得附表一、附表二之槍枝、子彈、毒品及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分裝杓、分裝袋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周明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葉智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明昌、被告葉智勝及各該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各該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周明昌坦承有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天祥路租屋處是葉智勝租的,扣到的東西都是葉智勝的,我是在搜索前3天,在打掃天祥路租屋處時偶然發現有槍枝,且不知道天祥路租屋處有扣案之毒品等語。

被告葉智勝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

經查:㈠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昌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核與證人梁明軒、洪偉芝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梁明軒、洪偉芝)(他卷第165至168頁)足以佐證;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證人江德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周明昌Facetime暱稱「爆牙」手機畫面(他卷第93頁)、周明昌、江德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95至101頁)、周明昌玉山銀行帳號畫面擷圖(他卷第103頁)、江德修匯款給周明昌匯款紀錄(他卷第105頁)、周明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09至119頁)在卷為證;

三、㈢、㈣部分,核與證人程奕儒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盈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程奕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盈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偵13100卷第247至257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周明昌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8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均係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索而出之事實,除周明昌、葉智勝之供述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135頁,下稱本院卷)、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0.11刑理字第1126005730號函(本院卷㈠第141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㈠第155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0.11刑理字第1126005730號函(本院卷㈠第159至1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7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㈠第17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75至180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8775號函(本院卷㈠第32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6112號函(本院卷㈠第3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5日函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示、搜索影像光碟(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故附表一編號1至8之槍枝、子彈確實均有殺傷力,且均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係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索而出之事實,除周明昌、葉智勝之供述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㈡第63至7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本院卷㈡第273至27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10.17調科壹字第11223921290號鑑定書(偵13100卷第653至65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10.17調科壹字第11223921280號鑑定書(偵13100卷第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5日函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示、搜索影像光碟(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搜索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故附表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天祥路租屋處內之槍枝子彈及毒品為周明昌及葉智勝共同持有之事實:⑴天祥路租屋處係周明昌向薛嘉淳主動詢問是否有房屋得以出租後所承租,並由周明昌與葉智勝一同出面,與薛嘉淳簽約之事實,經證人薛嘉淳證述稱:周明昌要找整棟的,他知道我那裡不租了,但我來不及搬完,所以先分租一個房間等語,可知確實係周明昌主動找尋房屋,並向薛嘉淳表示要承租房子。

而周明昌找到天祥路租屋處後,與葉智勝一同承租使用之事實,再經證人薛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其有與葉智勝簽約、去的時候有看到葉智勝機車停在外面、葉智勝有交付房租之事實,此情並經被告葉智勝坦承不諱,而足以佐證被告葉智勝亦有承租天祥路租屋處,並進出天祥路租屋處之事實。

⑵被告周明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平日由被告周明昌代步使用等情,可從員警跟蒐行動中可見,周明昌平日駕駛白色賓士代步,周明昌返家後白色賓士即會停放在被告周明昌與前妻、子女所共同居住之彰水路住處鐵門前,周明昌開該白色賓士返家,深夜也駕駛白色賓士出門,平日也駕駛白色賓士至三義巷鐵皮屋工廠等情,有清水分局112.05.20偵辦報告書(他卷第19至27、35至37頁)、清水分局112.07.15偵辦報告書可稽(他卷第211、215至218、220至221、239、241至245頁);

而從員警跟監蒐證下亦可見,被告周明昌多次前往天祥路租屋處,有警方跟蒐統整表可證(他卷第253至254頁);

此外,監視器也清楚拍攝到,被告周明昌凌晨駕駛白色賓士前往天祥路租屋處,並帶東西進入租屋處,亦拍攝到被告周明昌持遙控器打開天祥路租屋處之鐵門,並進入租屋處(他卷第241至244頁),周明昌並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賓士,持遙控器鑰匙打開天祥路租屋處之鐵門,而自行進入屋內等情,上開事證足認周明昌無論白天或夜晚,都得自由進出該天祥路租屋處,並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而天祥路租屋處也搜索到被告周明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13100卷第71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周明昌有在天祥路租屋處停留,否則無須特地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去,甚至放置於該處。

故天祥路租屋處為被告周明昌向薛嘉淳詢問之後,找葉智勝出名承租,且被告周明昌得自由進入該天祥路租屋處,可知被告周明昌有天祥路租屋處之管理使用權限,確實為天祥路租屋處之使用人之一。

⑶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到天祥路租屋處前以遙控器開啟鐵門後進入,且執行搜索前,天祥路租屋處非常凌亂,到處堆滿紙箱及物品,然在雜亂之屋子中,搜索之始,員警即立刻到樓梯旁,從雜亂不堪的雜物中,將放置於後門旁的電視液晶螢幕推開,並從電視液晶螢幕後方找尋到裝放長槍之槍袋,並可知員警已經知悉有短槍存在,故員警搜索到長槍後,詢問周明昌「短的呢」,經被告周明昌以頭指向液晶螢幕後方,員警搬開電視液晶螢幕繼續搜查,而搜得一大牛皮紙袋,裡面裝有2黑色包包,各裝有短槍及子彈、彈匣等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從上開搜索過程可以知悉,被告周明昌、葉智勝藏放槍枝之地點,甚為隱蔽,尤其在雜亂不堪、到處堆滿雜物、紙箱的房屋內,如非被告周明昌主動告知,員警根本不可能第一時間即知悉槍枝藏放在電視液晶螢幕後方,且其中短槍藏放之處,不但放置在液晶螢幕之後,並使用廢棄牛皮紙袋包裝,除藏放之人以外,絕非偶爾來一兩次之人可能知悉,更不可能「不小心發現」。

本案並經執行搜索之員警陳維佑證述稱:當天有執行三個地點,第一個是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工廠,第二個是天祥路租屋處,我們在去441、442地號附屬工廠時,同事有先問周明昌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他說有,周明昌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周明昌槍放在哪裡自己講,周明昌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

…在工廠時周明昌說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周明昌叫我們到後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周明昌頭一擺指向電視那邊,我們就去找。

…在工廠會問周明昌有沒有槍枝是因為周明昌之前有槍砲前科等語(本院卷㈡第165至167頁),可知確實是被告周明昌向員警告知有槍枝之事實。

故被告周明昌辯解稱:我在搜索前3天整理房屋時,不小心發現有槍,所以告訴警方等語,難以採信。

⑷再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搜索影像密錄器畫面可見,執行搜索之員警A在騎樓經其他員警告知「他說糖果在二樓」等語下,執行之員警直接上二樓進入最裡間的房間內,並在該房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鍊袋及真空封膜機等物(本院卷㈡第258、259頁)及疑似製毒用器具(本院卷㈡第255),其中有大量毒品放置處明顯,地上之紙袋即放置有透明保鮮盒及大夾鍊袋(本院卷㈡第248頁),裡面並有大量粉末、防潮濕包及分裝用的湯匙(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搜索影像密錄器之搜索影像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而證人江德修曾證述稱:周明昌所販賣的毒品有一個特色,就是會真空包裝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而於天祥路租屋處中,也確實搜索到之真空封膜機,與證人江德修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堪認上開毒品確實為被告周明昌所有,並委由葉智勝共同保管持有之,被告周明昌並會將毒品真空包裝後予以分售。

此外,證人梁明軒於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證述稱:有向周明昌購買大麻花等語(他1333卷第143頁),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天祥路租屋處亦起出大量之大麻;

而證人江德修證稱:我有看到周明昌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他卷第302頁),而本案員警搜得之短槍是放置在黑色袋子內,槍枝並套上襪子掩飾,且除槍匣內裝有子彈外,另有備用槍匣,對比部分子彈則捆成一包,放在塑膠套內(本院卷㈡第240頁),而可以推得短槍及槍匣並非單純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係有曾經人攜帶外出過,與證人江德修證述內容得以吻合,上開證人梁明軒、江德修證述內容,與搜索所得均相合,而得以補強被告周明昌確實為槍枝及毒品所有人之事實。

⑸且如被告周明昌所辯:不知道房間裡有搜索出的那些毒品等語,然被告周明昌得自由進入該天祥路租屋處,已如上述,對於房間內低頭即可見之大量毒品豈可能視而不見。

況被告周明昌又辯稱:其是打掃時不小心發現槍枝等語(偵13100卷第435頁),被告周明昌可以在如此凌亂不堪之房屋內,不小心發現藏放如此隱密之槍枝,反而無法發現所承租之房間中低頭即可見及廚房中放置在桌上之毒品,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周明昌辯解前後矛盾。

況被告周明昌於95年間,即曾犯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30.6公克)及持有手槍2支、子彈27顆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與2次竊盜罪(判處4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11至151頁)。

被告周明昌於前案之辯解為:租房子給朋友使用,在搜索前2天朋友拿槍跟子彈要給我保管,但我沒有拿槍,槍跟子彈都是朋友的,我在那邊吸毒,毒品只有其中一小部分是我要吃的,其他都不是我的等語。

而周明昌才因前案假釋出獄並執行完畢,又立刻發生本案,並又自稱:幫朋友葉智勝找房子,不知道葉智勝在租屋處放置毒品跟槍枝子彈,在搜索前3天才知道有槍,我只有在那邊吸毒,不知道有其他毒品等語,辯解與前案如出一轍,此種脫離常情之事,被告周明昌得以反覆發生,亦徵上開辯解均為被告周明昌所虛編,而非事實。

⒋葉智勝有利於被告周明昌之證述不採之理由:⑴葉智勝歷次之供述及證述都是配合周明昌之供述,並隨時依照周明昌供述內容更改,以致於其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反覆,毫無可信性。

此從周明昌於112年7月19日第一次接受訊問時,稱:葉智勝向我借用玉山銀行存摺使用,facetime對話不是我傳送的,我不記得是誰去領這10萬元的等語(偵13100卷第14頁),葉智勝即供述稱:該玉山銀行帳戶是他跟周明昌借用的、facetime對話是其與江德修之對話(毒偵1279卷第276頁),然葉智勝不但說不出該帳戶之密碼,且連江德修是誰都不認識(毒偵1279卷第489頁);

而該天祥路之租屋處為109年5月才租,葉智勝卻於2個月後之109年7月偵訊時稱毒品及槍枝已經放在天祥路租屋處1年多等語(毒偵1279卷第278頁);

而在周明昌白色賓士車上搜到的毒品,即便周明昌也坦承是其施用所用,葉智勝仍稱為其所有,甚至於周明昌承認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犯行後,葉智勝仍持續稱為其所販賣,可知從警詢之始,無論警方詢問葉智勝什麼,葉智勝均將所有責任招攬於自己身上,並隨著警、檢、本院提示證據後,不斷更改說詞;

更甚者,葉智勝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葉智勝,並與葉智勝確認其是否於偵查中曾證述稱周明昌有保養槍枝等情,葉智勝竟證稱其未曾有偵查筆錄所述不利於周明昌之內容,並指是遭檢察官詐欺取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影像後,確認筆錄內容確實依葉智勝意思所述,檢察官亦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事。

上開事證均可知葉智勝維護周明昌用意顯然,不斷翻異供述內容,使供述及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脫離常情,只為了讓周明昌脫免罪責。

⑵況且,被告葉智勝自稱槍枝、子彈及毒品均為其所有等語,並稱:槍枝為周明昌兒時玩伴「阿筆」於10年前所交付,且「阿筆」已經死亡等語,然本案扣案槍枝數量達5支、子彈達188顆(已扣除無殺傷力部分);

查獲之毒品來源,葉智勝數次改變說詞,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甚至稱毒品是其花上百萬買來自己施用的,並稱都是用現金給付等語,最後又改稱是花100多萬元一次買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

然依被告周明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半兩3萬元、二兩10萬元(一兩37.5公克),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被告周明昌即可販賣到200多萬元;

扣案之大麻數量亦巨,海洛因價值更是遠甚於甲基安非他命,益徵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價值有數百萬元以上。

然被告葉智勝在警詢時表示自己經濟狀況貧寒(毒偵1279卷第15至16頁),其經檢察官訊問後,亦稱無錢得以交保等語(毒偵1279卷第281頁),並長期居住在周明昌之工廠,可知長期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葉智勝,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然葉智勝不但得以在10年前受周明昌之友人「阿筆」無端贈與其如此價值不斐之槍彈,「阿筆」亦於贈與後即死亡,並得以在經濟狀況不充裕之情況之下,購入價值數百萬的毒品,顯不合理,亦徵上開槍枝、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葉智勝所虛構,被告葉智勝並無資力得以購入如此大量之槍彈及毒品,而可佐證被告葉智勝並非實際所有人,僅係受周明昌指示保管持有之人。

⒌周明昌及葉智勝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達903.05公克(純質淨重達655.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1997.5公克(純質淨重高達1272.38公克,並已排除僅有微量之部分)、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非用以施用,而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真空封膜機,及被告周明昌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見被告周明昌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⒍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鑑驗後雖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含量均甚為低微,難認得以供被告2人用以販賣,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檢驗出微量部分不主張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等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中,11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再參酌本案查獲之物品中有疑似製作毒品之設備,如研磨器、燒杯、恆溫定時攪拌器、加熱器、漏勺、果汁機、抽風機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擷圖可查(偵13100卷第69至71頁、偵20378卷第215至235頁、本院卷㈡第255、257頁),故上開微量毒品係應被告2人預備製作毒品所準備及測試之成果,而非被告2人伺機販賣所用之毒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明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被告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周明昌所為:⑴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周明昌與被告葉智勝於天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明昌於同一時間內,持有4把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獵槍、126顆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及28顆制式散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大麻)罪(周明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三、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

被告周明昌與被告葉智勝於天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大麻,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時間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⑶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周明昌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周明昌於犯罪事實三、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⑷被告周明昌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78、2097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葉智勝所為: ⑴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葉智勝與被告周明昌於天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智勝於同一時間內,持有4把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獵槍、126顆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及28顆制式散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周明昌與被告葉智勝於天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智勝於同一時間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周明昌:⑴被告周明昌於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之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首係指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本案固經執行搜索之員警陳維佑證述稱:因為周明昌有槍砲前科,執行搜索時才會問一下有沒有槍,在周明昌說出來之前,不知道周明昌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㈡第164頁)。

然被告周明昌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周明昌未曾持有過槍枝、子彈,在搜索時也未曾告知員警槍枝為其所有、槍枝子彈是葉智勝的等語,故依被告周明昌所述,其告知員警槍枝藏放於天祥路租屋處之原因,僅係向員警告知葉智勝在天祥路租屋處有放置槍枝及子彈等情,並無向員警告知自己犯罪,而係舉發葉智勝犯罪,自無向員警肯認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故被告周明昌否認為其為槍枝子彈所有人之辯解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周明昌既未曾向員警肯認其持有槍枝子彈,而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構成自首。

⒉被告葉智勝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葉智勝於偵查中坦承為毒品持有人,而未經檢察官確認其是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各該毒品,並經被告葉智勝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故被告葉智勝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給予其自白之機會,其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葉智勝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⒈被告周明昌部分:被告周明昌於77年起即不斷犯下槍砲及毒品案件,其於7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出獄後,78年間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出獄後,79年間又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出獄後,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96年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2年間假釋出獄,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

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於95、96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手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獄,於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周明昌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㈣之罪,均係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然亦應作為被告素行之考量;

而被告周明昌於95年間亦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330.6公克之海洛因及槍枝2支、子彈17顆,加計兩次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15年5月,併科10萬元,然被告周明昌於此刑度下,卻仍無法反省,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即開始犯下販毒案件,且本案持有毒品及槍彈之情節,相較於前案,查獲之槍彈、毒品數量都比前案超過一倍有餘,被告本案更又犯下4次販賣毒品犯行,而確實將毒品危害擴散至他人,本案刑度自應更重於前案,以避免被告周明昌出獄後又再重蹈覆轍。

再審酌被告周明昌有正當工作,甚至經營工廠,經濟狀況良好,而得安穩富裕之生活,然被告周明昌竟選擇以販賣毒品來快速謀求利益,更是不該;

就個案而言,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周明昌持有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非制式手槍4把(含彈匣6個)、非制式子彈126顆、制式子彈34顆及制式散彈28顆,數量甚多;

犯罪事實二中,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655.67公克、大麻達651.13公克,價額高昂,數量甚多;

而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周明昌販賣給梁明軒及江德修之數量不少,已非單純供人單次施用之數量;

而就販賣給程奕儒部分,數量雖少,然就其最後一次犯行部分,因吸收被告周明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刑上自應將此部分予以評價,並參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周明昌持有高達純質淨重高達1272.38公克(已排除僅有微量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為量刑。

就犯後態度部分,周明昌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之始,亦否認犯行,係嗣後才坦承犯行;

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推諉給共犯葉智勝,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再參酌被告周明昌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經營CNC工廠,雖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家裡除前妻外,還有兒子、女兒、6個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葉智勝部分:被告葉智勝明知周明昌擁有大量槍枝及毒品,仍替周明昌出名承租天祥路租屋處,並替周明昌管理天祥路租屋處,而與周明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而被告葉智勝雖坦承犯行,然其掩飾周明昌之用意顯然,證述及供述內容顛三倒四,甚至誣指檢察官筆錄不實、違法取證,故難認被告葉智勝坦承犯行係因其有所悔意,本案既已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予以減刑,被告葉智勝非真摯之自白,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葉智勝之量刑因素;

再參酌被告葉智勝與周明昌共同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毒品數量;

兼衡其無前科、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周明昌所犯各罪罪質雖相似,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甚至有重疊,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行為上之重疊,此部分於定應執行刑上,應作為有利於被告周明昌之評價因素;

而法益侵害方面,持有槍彈及毒品犯罪雖均保護社會法益,然保護法益仍有區別,反應出被告周明昌同時具有不同面向之犯罪傾向,且本件係大量槍枝、子彈及毒品一起遭查獲,大量毒品伴隨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是顯然上升,因此被告周明昌同時犯下槍枝及毒品之案件,對於社會治安之法益侵害程度更甚;

此外,被告周明昌多次犯下相同之案件,假釋期間即開始犯罪,更可顯被告周明昌之犯行均非偶發性犯罪,且有高度法敵對性態度,亦應受較重之刑度評價;

而被告葉智勝部分,二次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均係與周明昌共同犯之;

暨考量被告2人各別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社會對一再為毒品及槍枝犯罪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明昌及被告葉智勝於112年7月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159顆非制式子彈,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126顆非制式子彈外,另有21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共同持有非制式子彈159顆,其中12顆不具殺傷力),並置放在被告周明昌、葉智勝共同承租之天祥路租屋處內而持有之等情。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

查除本院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126顆非制式子彈外,其餘扣案之2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8775號函(本院卷㈠第32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6112號函(本院卷㈠第327頁)在卷可證,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名相繩之。

然此部分如認定有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把(含槍匣6個)及編號1所示制式獵槍1把,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非制式子彈、編號7之制式子彈、編號8之制式散彈,其中未經試射部分,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另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清槍工具,係以維護槍枝之功能,為被告周明昌所有,為被告周明昌持有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周明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大麻、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周明昌及被告葉智勝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含量甚微,難認係被告2人為供販賣而持有,與本案無涉,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周明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明軒、江德修、程奕儒所獲之價金分別為3萬元、10萬元、2,000元、1,000元,均由被告周明昌收取後由被告周明昌支配所有,業經被告周明昌自承,為被告周明昌為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明昌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天祥路租屋處所扣案,供被告周明昌毒品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4台、真空封口機1台、分裝杓2支、分裝袋1批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39、B41、B45、B50,見偵13100卷第69、71頁),為被告周明昌所有,供被告周明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然被告周明昌犯罪事實三、㈢、㈣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奕儒之2次犯行,經被告周明昌稱該此2包毒品早已分裝好放在三義巷貨櫃屋處,供其自行施用等語,且被告周明昌於案發前,亦確實未到貨櫃屋,而委託黃盈凱代為交付,可認被告周明昌於犯罪事實三、㈢、㈣中,分裝毒品時之目的非用以販賣所用,而未使用到上開扣案物,故上開扣案物應於被告周明昌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德修之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蘋果牌金色手機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3,見偵13100卷第43頁),為被告周明昌所有,且供被告周明昌犯罪事實三、㈡、㈢、㈣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經被告周明昌自承(本院卷㈡第186頁),為被告周明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周明昌犯罪事實三、㈡、㈢、㈣販賣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說明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把(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含彈匣2個)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 1把(含彈匣2個)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6 非制式子彈126顆 6顆 其中2顆試射擊發 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67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13顆 其中4顆試射擊發 5顆 均試射擊發(扣案11顆子彈中,另6顆試射後不具殺傷力) 63顆 其中21顆試射擊發 4顆 其中1顆試射擊發 14顆 其中5顆試射擊發 21顆 均試射擊發(扣案48顆子彈中,另27顆試射後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34顆 1顆 試射擊發 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22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33顆 其中11顆試射擊發 8 制式散彈 28顆 其中9顆試射擊發 尚未試射之制式散彈共19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9 彈頭 1包 不沒收 10 彈殼 3個 11 清槍工具 1批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附表二 二之一:海洛因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本院卷一第95頁) 1 248.75 145.10 2 2 197.15 129.63 5、6 3 457.15 380.94 3、4 合計 655.67 二之二:大麻 編號 驗前重量(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本院卷一第97頁) 1 724.77(7包) 651.13 1 2 40.42(3包) 2 二之三: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1 9.17 6.96 1 2 1.56 0.34 2 3 960.58 653.19 3 4 241.28 125.46 4 5 315.93 192.71 12 6 248.79 181.61 13 7 102.57 34.87 15 8 99.50 70.64 16 9 15.28 5.80 17 10 2.14 0.40 18 11 0.27 0.11 19 12 0.43 0.29 20 合計 1272.38

附表三 三之一:海洛因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本院卷一第95頁) 1 79.27 微量 7 2 2.84(煙捲3支) 有成分 1 三之二: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扣案物編號(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 1 158.99 微量 5 2 16.51 微量 6 3 1.50 微量 7 4 0.62 微量 8 5 1.82 微量 9 6 652.95 微量 10 7 553.06 微量 11 8 43.65 微量 14 9 3.3696 微量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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