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蕭博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諶爾朋部分之犯罪事
-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 四、緩刑:
- 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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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蕭博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諶爾朋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麗容達成調解,被害人諶爾朋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麗容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陳麗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麗容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傑,下稱張志傑帳戶) ①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轉帳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偉傑),復經提領一空 ②110年11月8日16時39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博慶),復經提領一空 110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志傑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志傑帳戶 2 諶爾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8日16時34分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諶爾朋佯稱:依其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諶爾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志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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