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14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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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⑥於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梁幼羣借得不知情之黃郁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⑦於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鄀蓁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鄀蓁中華郵政帳戶)使用。

⑧於110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簡含蓁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含蓁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及增列「證人簡含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張玉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金錢共計11萬7,3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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