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15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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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文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交易帳號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依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交易加密貨幣之帳戶(下稱被告幣託帳戶),並將該幣託公司帳戶綁定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戊○○再於111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將被告幣託公司帳戶交易帳號、密碼,及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待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下稱7859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54至156頁、第185至189頁)。

㈢被告所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訊息文字紀錄(見7859卷第33至59頁)。

㈣郵局111年3月9日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年月21日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IP位置、112年4月12日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

被告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

錢包位置所屬幣商分析資料;

弘科科技(幣託公司)調閱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函;

幣託公司111年7月8日函及檢附被告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7859卷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21頁、第145至147頁、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45頁、111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第59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23至28頁)。

㈤告訴人報案資料⒈告訴人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州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見7859卷第157至160頁、第166至177頁)。

⒉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859卷第73至74頁、第77頁、第79至85頁)。

⒊告訴人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回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頁面擷圖(見7859卷第182至184頁、第190至198頁、第202頁、第205頁、第209至213頁)。

⒋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859卷第93至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被告之前在98年間有詐欺前科,在107年間有妨害性自主前科,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之前有詐欺罪之類型犯罪,前案與本案都是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約不到3年就再度犯罪,前案執行無法達到預防再犯效果,被告對詐欺的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

見7859卷第31頁),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根據辯護人與被告會談,被告確實明顯反應慢於一般人,辨識能力較差,請求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12年5月2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其中鑑定結果中關於心理測驗部分略以: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羅員(即被告)智力分數與過往水準相比有落差,考慮動機下可能對其實際認知功能有低估。

給予充分時間尚可具體說明案件之前後脈絡與行為意涵,並表達判斷與慾望衝突之狀態。

推測羅員學習、溝通、自我引導、判斷上較難有周全之思慮。

雖可約略意識到行為違法,但易受利益驅使而有偏差決策。

結論部分略以:綜合羅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羅員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主要問題為認知功能欠佳,現實整合及判斷能力欠佳。

羅員的語文理解能力雖然不佳,但對事務的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非法之區別。

羅員過去多次涉及相關事件,於本次行為時也曾憂慮違法,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以及想要與女網友進一步發展關係,仍然參與犯行。

鑑定認為羅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過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且載明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皆無瑕疵,應可採信。

是本院參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案發經過與被告犯罪動機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以前揭同一字號令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以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該條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條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屬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被告經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率予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雖屬不該,然逾十幾年未曾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罪,亦可徵原有刑罰對被告確實產生相當遏阻效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當日各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告訴人丙○○、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另告訴人乙○○、丁○○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經檢察官命幣託公司設定為禁止提領、及經郵局警示圈存;

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同住於租屋處,每月租金1萬元,目前打零工月入約2萬元,有申請政府補助,父母沒有工作,由其負責家裡開銷及房屋租金,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第89至91頁、第51、67、13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雖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5千到1萬元(見7859卷第5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7859卷第26至2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原即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洪英丰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致電予甲○○,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其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其他成員陸續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甲○○匯款以監管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其所申設屏東南州地區農會帳戶匯款7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被告幣託帳號內,並購買27960.84516顆USDT加密貨幣(以匯率27.00000000計算,當時市值約778000元),再轉出27903顆USDT加密貨幣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丙○○,佯稱為丙○○之姪子,因客戶急著要錢所以請丙○○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台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2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被告幣託帳號內,並購買8902.162364顆USDT加密貨幣(以匯率27.8584計算,當時市值約248000元),再轉出8885顆USDT加密貨幣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或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及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乙○○,佯稱為乙○○之姪子,因需款孔急所以請乙○○幫忙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54分許自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匯款4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被告幣託帳號內,現由檢察官命幣託公司設定為禁止提領中。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丁○○,佯稱為丁○○之姪子,因做生意需求所以請丁○○幫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自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現由郵局警示圈存中。

附件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文書 卷證出處 調解內容 1 丙○○ 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 本院卷第79至80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丙○○)捌萬伍仟元整。
給付方式:於111年10月3日當場給付壹萬伍仟元整,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誤;
另餘額柒萬元整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2 乙○○ 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 本院卷第81至82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乙○○)參拾陸萬元整。
給付方式:於111年10月3日當場給付壹萬伍仟元整,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誤;
另餘額參拾肆萬伍仟元整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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