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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99、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部分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㈠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字第3597號卷第53頁反面),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所示告訴人丙○○、甲○○、乙○○及丁○○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案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未能賠償告訴人丙○○、甲○○、乙○○及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雖將前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普丁」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所申辦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當面交付方式,提供予「普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除交付上揭街口支付公司電支帳戶時,連同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普丁」使用,「普丁」則承諾上開帳戶入帳之金額一半為其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街口支付公司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8日22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旋轉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尚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測試帳戶始能操作云云。
111年12月18日22時42分許 1萬4,123元 上揭電支帳戶 2 丙○○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8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FutureLab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誤將其設定不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5,400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
111年12月18日22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上揭電支帳戶 111年12月18日22時40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普丁」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普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初,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乙○○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帳號名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與乙○○聯繫,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戊○○前因提供街口支付公司電支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酉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審理,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街口支付公司電支帳戶係同時交付,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
被 告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酉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丁」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所申辦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當面交付方式,提供予「普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8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丁○○聯繫,向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合約始能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22時49分許,轉帳2萬2,034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戊○○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丁○○所提供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酉股以112年金簡字第17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詐欺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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