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18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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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黃俊杰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3月多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很多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目前因為關節炎,無法工作,所以無法賠償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表示意見。

⒍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已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新臺幣1萬8,000元,此一不法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11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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