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慧君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慧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21分許」、第14行「111年12月6日」,更正為「111年12月16日」。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21分許」、第18行「49,547元」,更正為「49,532元」。
㈢補充「被告游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36、155號調解程序筆錄」作為證據。
㈣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本案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宋茹婷、黃姵蓉,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黃姵蓉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宋茹婷、黃姵蓉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表一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 游慧君應給付宋茹婷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游慧君應自民國112年6月20日、7月20日前分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宋茹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 游慧君應給付黃姵蓉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游慧君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姵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游慧君 女 46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慧君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冠呈專員」、「會計林保年」之成年人。
而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臉書專案人員」之人於111年12月6日20時16分,來電向宋茹婷謊稱誤設分期付款,須解除分期付款,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3分,匯款轉新台幣(下同)5002元至游慧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宋茹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茹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慧君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訊中供承:高雄苓雅分局員警通知伊到場,伊說要去,員警說伊不用到場,伊問員警伊不到場不是會被通緝嗎?警員說會將伊案件直接轉回彰化地檢署(此所以現今實務提供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犯,大部未經警詢就直接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就移送地檢署偵辦,但是檢察官第一次傳喚,被告就不會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警方所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顯與常情不合,致使人頭帳戶案件由檢察官直接偵訊耗費許多司法寶貴資源,而排擠檢察官偵辦其他重大案件能量之怪現象,若有此慣行之司法警察請先依法偵辦,再函送,勿將所有警詢應詢問事項推由檢察官負責,且本案不能將被告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警詢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量刑事由之一,併此敘明)。
伊現欠車貸70幾萬元,還沒還清,伊借上開車貸時,對方未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寄提款卡時,該提款戶帳戶無存款,如果有存款,伊也不敢寄給對方,因為伊怕騙,伊交出提款戶帳戶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伊帳戶,即無法控制對方不能非法使用伊帳戶,伊交提款帳戶時曾聽到人頭帳戶詐騙新聞,但伊沒有想到這麼嚴重,伊曾懷疑對方會騙伊,伊帳戶有錢伊也不敢寄提款戶給對方,伊願賠償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一半即2500元予對方等語,核與告訴人宋茹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冠呈專員」、「會計林保年」LINE對話(其中有被告稱「這是我自己能保護自己了!麻煩你幫我把提款卡片,寄回來還我」,益證被告自知將提款卡交出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
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
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
,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
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
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
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
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
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
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46歲,成年人,從事販售蔬菜經營,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
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
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
只要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
額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高雄苓雅分局員警通知伊到場,伊說要去,員警說伊不用到場,伊問員警伊不到場不是會
被通緝嗎?警員說會將伊案件直接轉回彰化地檢署(此所
以現今實務提供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犯,大部未經警
詢就直接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怪現象,本案不能將被告視為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警詢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量刑事由之
一,併此敘明)。
伊現欠車貸70幾萬元,還沒還清,伊借上開車貸時,對方未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寄提款卡時,
該提款戶帳戶無存款,如果有存款,伊也不敢寄給對方,
因為伊怕騙,伊交出提款戶帳戶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伊
帳戶,即無法控制對方不能非法使用伊帳戶,伊交提款帳
戶時曾聽到人頭帳戶詐騙新聞,但伊沒有想到這麼嚴重,
伊曾懷疑對方會騙伊,伊帳戶有錢伊也不敢寄提款戶給對
方,伊願賠償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一半即2500元予對方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
帳戶可獲得報酬(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交付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
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
案被告並無查詢所欲貸款華南銀行或撥打一通電話向華南
銀行人員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
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等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
,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代價租用帳戶
, 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
生活 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
以此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
態上係對 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所得外 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
其所交付帳戶 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
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紀錄,經多次執行仍然再犯,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被告之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冒險一試取得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5002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於偵訊中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2500元,另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供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以示薄懲,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再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兼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按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予上開刑度亦不會過苛),以資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游慧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慧君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冠呈專員」、「會計林保年」之成年人。
而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犯罪集團不詳人士於111年12月16日18時27分許,去電向黃姵蓉謊稱因誤升級成會員,要每月繳納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7分許、19時13分許、19時3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萬9,122元、4萬7,085元、4萬9,547元轉至游慧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嗣因黃姵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姵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游慧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姵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游慧君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告訴人黃姵蓉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慧君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姵蓉相異,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詐欺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