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可能遭用於冒名申辦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
-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原記載「以每張SIM卡新臺幣
-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 (五)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記載「馮暐宸、吳瑞軒復基於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等2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
- 五、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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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暐宸
吳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6255、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暐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可能遭用於冒名申辦會員帳戶及詐欺,而掩飾正犯身分,以利逃避檢警之查緝」,應更正為「可能遭用於申辦數位支付帳戶而為詐欺,並利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洗錢犯罪及詐欺正犯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及追查金流」。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由馮暐宸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下稱0958門號)、0000000000(下稱0909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就原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01門號)辦理補卡後」,應更正為「由馮暐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在吳佳勳(檢察官並未起訴)陪同下,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下稱0958門號)、0000000000(下稱0909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原記載「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吳瑞軒,並當場取得1,000元之價金,吳瑞軒取得該等SIM卡後,隨即」,應更正為「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而交給吳瑞軒、吳佳勳,由吳佳勳交付1,000元價金給馮暐宸,嗣該等門號SIM卡均由吳瑞軒取得後,吳瑞軒隨即」。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記載「馮暐宸、吳瑞軒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瑞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0901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以該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並經馮暐宸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將其甫收受之一卡通公司發送之OPT簡訊驗證碼以臉書訊息傳送予不知情之吳佳勲,吳佳勲再轉交予吳瑞軒,吳瑞軒再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馮暐宸、吳瑞軒另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瑞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將馮暐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此門號為馮暐宸於111年6月18日申辦補卡供自己使用之門號)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該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後,即由馮暐宸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將其甫收受由一卡通公司發送之OPT簡訊驗證碼,透過不知情之吳佳勲轉知吳瑞軒後,吳瑞軒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為本件各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原定之「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犯行均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等2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等2次均以一個提供手機門號或簡訊驗證碼行為,各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附表1、2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各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各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等2次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等就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等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其等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本文、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475號
被 告 馮暐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暐宸、吳瑞軒明知手機門號係用以聯絡事務,申辦並非不易,能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接收並傳送第三方支付平台之註冊會員帳戶手機認證碼,可能遭用於冒名申辦會員帳戶及詐欺等犯罪,而掩飾正犯身分,以利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由馮暐宸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下稱0958門號)、0000000000(下稱0909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就原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01門號)辦理補卡後,旋於111年6月18日,在吳瑞軒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將上開0958門號、0909門號之SIM卡,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吳瑞軒,並當場取得1,000元之價金,吳瑞軒取得該等SIM卡後,隨即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25分許,以上開0958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1),再以如附表1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1所示之余裕賢等人,致余裕賢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1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馮暐宸、吳瑞軒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瑞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0901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以該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並經馮暐宸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將其甫收受之一卡通公司發送之OPT簡訊驗證碼以臉書訊息傳送予不知情之吳佳勲,吳佳勲再轉交予吳瑞軒,吳瑞軒再告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上網輸入該簡訊驗證碼而通過系統驗證,而完成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2)之申辦程序,再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2所示之黃宥坤等人,致黃宥坤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2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如附表1、2所示余裕賢等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裕賢、王博霖、黃宥坤、蘇家宇、徐仲德、黃彥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暐宸、吳瑞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裕賢、王博霖、黃宥坤、蘇家宇、徐仲德、黃彥彰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秉昀、林耀輝證述屬實,且有一卡通公司會員資料、電支帳戶2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0901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資料、被告名下門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901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林耀輝郵局帳戶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吳瑞軒之前科資料、電支帳戶1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0958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1、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暐宸、吳瑞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提供手機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行為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余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於「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向余裕賢佯稱欲交易遊戲裝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昀」與余裕賢聯繫,致余裕賢陷於錯誤,而將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16分許,轉帳6,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 2 王博霖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於「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以角色暱稱「砍來砍去z」佯裝欲與王博霖私下交易遊戲裝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秉昀」與王博霖聯繫後,致王博霖陷於錯誤,而將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1萬8,000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及電腦畫面截圖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宥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3時22分許前某時許,於「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向黃宥坤佯稱欲交易遊戲裝備,並以LINE暱稱「林秉昀」與黃宥坤聯繫,致黃宥坤陷於錯誤,而將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轉帳5,800元 電支帳戶2之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及電腦畫面截圖 2 蘇家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0時許,於「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以角色暱稱「強勢回歸tt」佯裝欲與蘇家宇私下交易遊戲裝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昀」與蘇家宇聯繫後,致蘇家宇陷於錯誤,而將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7日20時1分許,轉帳6,000元 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手機畫面照片 3 徐仲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許,於「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以角色暱稱「不小心忘了你」佯裝欲與徐仲德私下交易遊戲裝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昀」與徐仲德聯繫後,致徐仲德陷於錯誤,而將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7日17時20分許,轉帳1萬8,000元 電支帳戶2之帳戶資料、手機及電腦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黃彥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3時許,於「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以角色暱稱「YA皮卡丘停電」佯裝欲與黃彥彰私下交易遊戲裝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昀」與黃彥彰聯繫後,致黃彥彰陷於錯誤,而將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7日23時3分許,轉帳6,000元 電支帳戶2之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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