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2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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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彤彤(原名陳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彤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彤彤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網路刊載參加賽事賺錢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Good luck 2.0」向劉碧玉佯稱可投資體育賽事獲利,使劉碧玉不疑有他,依LINE暱稱「吉利哥」提供之連結匯款下注,而於110年7月3日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彤彤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

嗣劉碧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彤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五)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0年8月2日彰北斗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及111年10月6日彰北斗字第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前檳榔攤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租屋獨居,每月須還車貸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其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彰化商銀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劉碧玉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直接匯入告訴人劉碧玉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劉碧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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