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28,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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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在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何在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茲查:㈠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⒊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其於偵查中,已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輕(幫助犯、自白洗錢)之。

㈡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楊鎮蔚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再衡酌告訴人因遭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保全及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49頁偵訊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本件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積極審認被告果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對價,至於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本案爰不予諭知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何在興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在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自稱「賴健軒」之友人使用,藉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
嗣「賴健軒」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之訊息,其中楊鎮蔚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網路INSTAGRAM瀏覽看到該訊息,誤信為真,乃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述新竹一信帳戶。
而匯入新竹一信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楊鎮蔚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鎮蔚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在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鎮蔚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新竹一信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新竹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僅需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高額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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