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3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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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48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聖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聖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並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以外匯結購扣款轉出。

二、證據:

(一)被告薛聖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4號、第484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4所示),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品嘉、潘美娟、許國欽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村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有借款尚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 ) 許國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國欽聯繫,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許國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許入帳) 薛聖樺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19至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5至29頁)。
③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33至42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43頁)。
50萬元 2 (即112年度偵 字第 4 2 1 4 號併辦意旨書 ) 林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品嘉聯繫,訛稱投資黃金相關產品可獲得云云。
致林品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交易明細上為9時58分許入帳) 薛聖樺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214卷第37至39頁)。
②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9至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6頁、第41頁、第47至48頁、第60頁)。
④匯款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63頁、第72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網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74至82頁)。
110萬元 3 (即112年度偵 字第 4 8 4 2 號併辦意旨書 ) 葉承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承榮聯繫,訛稱投資黃金相關產品可獲得云云。
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1分許 薛聖樺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承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20001809E號卷第6至10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1至24頁)。
③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6至3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1頁、至44頁)。
⑤匯款一覽表(見同卷第2頁)。
10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9萬775元 4 (即112年度偵 字第 4 9 0 5 3 號併辦意旨書 ) 潘美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Hello Talk與潘美娟聯繫,訛稱投資期貨可獲得云云。
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11時27分許 薛聖樺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053卷第12至14頁)。
②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8至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7頁至20頁、第23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
1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9萬元 其他證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67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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