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3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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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再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又經法院裁定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傷害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日;

傷害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殘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情加重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傷害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

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賭博網站之經營,為網路賭博犯罪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使用,不僅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秩序帶來不良影響,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得金額為9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0頁),是上開9000元乃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王肇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又經法院裁定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傷害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日;
傷害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殘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
王肇偉能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賭博、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便利商店,以3個月共計9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給「嘉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賭資匯款進出之用,並在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後改稱LEO娛樂城),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體育、電競等賽事與真人視訊撲克牌、六合彩等賭博以營利。
嗣經警查獲賭客蔣逸儒(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將賭金匯入上開帳戶以資賭博,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逸儒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王肇偉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證人蔣逸儒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四)九州娛樂城之網頁畫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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