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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駿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藉以取得「張哲維」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為「藉以取得『張哲維』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惟實際僅取得2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告訴人呂阿梅所受損害,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張哲維」稱要以9萬元向其買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其只獲利2萬元,其中1萬元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另1萬元係給其現金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9萬元之報酬,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4號
被 告 謝駿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凱基銀行外,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張哲維」之人,並依「張哲維」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配合住宿在指定處所內,藉以取得「張哲維」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
嗣該「張哲維」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呂阿梅,佯稱係其姪子,並謊稱因亟需用錢欲向呂阿梅借款應急云云,致呂阿梅陷於錯誤,乃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7萬元轉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前開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呂阿梅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阿梅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駿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阿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僅需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高額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另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2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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