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4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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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除本案外目前無任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且表示自己一個月薪水有新台幣12至13萬元(見偵卷第10772號第12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個未成年兒子和一個未成年女兒要扶養(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幫助行為,因此而獲取新台幣2萬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772號第10、11頁),此為犯罪不法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
被 告 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上自稱「軍事基地」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開戶當日在該分行門口,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軍事基地」使用,藉以賺取「軍事基地」所給予之報酬。
嗣「軍事基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先透過臉書、LINE聯繫上乙○○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7千元轉入至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於000年00月間,先透過股票群組聯繫上丙○○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60萬元轉入至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
而前開轉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乙○○、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僅需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2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上自稱「軍事基地」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於開戶當日在該分行門口,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軍事基地」使用,藉以賺取「軍事基地」所給予之報酬。
嗣「軍事基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臉書、YUOTUBE聯繫上甲○○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元轉入至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前開轉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甲○○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四)告訴人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截圖1紙。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772、12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署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相異,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詐欺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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