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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第8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部分,與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被告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經判刑、執行完畢,相隔未滿2年,即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並作為車手取款、轉交上手,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貪圖小利,交付電子支付帳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更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成員,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蔡志宗、曾泰榮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6,000元,足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朱立中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到庭和解,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家裡還有太太、小孩要養,還有房租,請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家裡得經濟支柱,之前出車禍撞壞護欄,我要分期賠給國家,所以我壓力很大,但我可以賠償給被害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對量刑並未表示意見。
㈦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財產侵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電子支付、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帳戶之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 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獲得5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獲得250元之報酬,被告已與被害人曾泰榮達成和解、賠償6,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並未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被害人蔡宗志) 張正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① (被害人朱立中) 張正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② (被害人曾泰榮) 張正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第898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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