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7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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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啓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啓彰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5月12日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消防分隊前之某公園,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無償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隨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太陽城客服」邀約周妙柔加為好友,並指示周妙柔匯款註冊加入「太陽城遊戲網站」,經周妙柔註冊並參與遊戲後,該網站即顯示周妙柔中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但要求周妙柔需先匯款10萬元始能提領獎金,致使周妙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500元至邱瑞融(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接著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25日)0時41分許,使用邱瑞融前揭帳戶之跨行轉帳功能,轉匯6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啓彰上開帳戶內,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5月26日23時55分許,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陳啓彰上開帳戶轉帳7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啓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妙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四)另案被告邱瑞融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上開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五)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跨轉、交易明細資料,及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554號函暨所附說明文件、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毀損、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養雞場抓雞人員,月薪約5萬餘元,未婚,與女友租屋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告訴人匯入另案被告邱瑞融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經轉帳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後,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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