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27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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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2. 一、犯罪事實:
  3. ㈠、吳慶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國民
  4. ㈡、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6. ㈠、被告吳慶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4
  7.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書證(出處
  8. 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2
  9. ㈣、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
  10. ㈤、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20116
  11.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通聯調閱
  12.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3. ㈠、新舊法比較:
  14.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5.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或幫助洗錢未遂
  16.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被害人
  17. ㈤、加重、減輕事由:
  18.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吳慶川中國信
  19. 四、關於沒收:
  20. ㈠、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21.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2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23.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
  24.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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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4193、5160、7668、7898、9076、91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慶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慶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得冒名以線上申請之方式申辦金融機構數位帳戶,並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與數位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慶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國民身分證暨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尚」之成年男子以供冒名使用,並協助設定前揭吳慶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

而後「時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4日,以吳慶川上開國民身分證資訊及行動電話門號,線上申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吳慶川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吳慶川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並均綁定吳慶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提領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號,而前揭轉入之款項,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入之款項因轉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前揭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此部分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慶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

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200號函所檢附吳慶川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193號卷第21至27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16307號函所檢附電子支付業者歐付寶回復情形1紙、吳慶川歐付寶電子支付帳號之申登人資料1紙及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115號函所檢附吳慶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3115號卷第143至14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052號函所檢附吳慶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

㈣、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300號針對註冊審核過程所為說明之回函1份(見偵9076號卷第23至24頁);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愛金卡字第1120707200號函暨檢附之註冊流程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㈤、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20116100號函所檢附黃文賢名義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黃文賢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115號卷第119至1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669號函所檢附黃文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115號卷第129至142頁)。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9076號卷第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⒈經比較行為時法第14條及現行法第19條結果,倘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現行法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行為時法規定無論洗錢之規模,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者明顯有別。

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之限制,亦即洗錢犯罪適用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所得出之處斷刑範圍,法院得於此範圍為宣告刑,然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而現行法第19條則未有類此宣告刑限制之規範。

⒉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適用上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嚴格。

⒊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①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6年10月以下」,但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②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③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④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適用之結果,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罪科刑,且因適用現行法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或幫助洗錢未遂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及吳慶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併此敘明。

㈤、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吳慶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冒名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查被告僅係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轉入帳戶
證    據
許哲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某時起,先後假冒旋
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銀行
客服人員,對許哲綸訛稱:
你旋轉拍賣平台帳戶之開通
金流密碼設定錯誤,需以AT
M、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
誤設定為由,要求許哲綸依
指示操作,致許哲綸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
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
日15 時7 分

49988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1749號卷第33至3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見偵1749號卷第37、41至45、5
1至55、73至74頁)。 
③許哲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
表影本3紙、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話紀錄截
圖2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1749號
卷第61、65至72頁)。
111年10月5
日15時16分

33946元
111年10月5
日15時38分

19999元
沈立斌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16時起,撥打電話給
沈立斌,佯稱係生活市集客
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沈
立斌先前在生活市集之信用
卡交易有異常,將遭扣款,
如欲取消,需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為由,要求沈立斌依指
示操作,致沈立斌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
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
日18時18分

49983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立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4193號卷第33至35、37至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偵4193號卷第39至41、47、51、63、65、69頁)。
③沈立斌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偵4193號卷第53、7
1、77頁)。
111年10月5
日18時22分

49973元
洪美玉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16時前之某時許起,
撥打電話予洪美玉,佯稱係
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銀
行人員,並以驗證名義需匯
款為由,要求洪美玉依指示
操作,致洪美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
帳戶。
111年10月5
日16時20分

49947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5160號卷第13至1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偵5160號卷
第19至31頁)。
③洪美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紙(見偵5160號卷第17頁)。
111年10月5
日16時28分

49953元
111年10月5
日16時34分

49976元
李泊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
給李泊治,佯稱係順發3C客
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
以其先前曾在順發3C網路賣
場購物,惟後台誤植其為黃
金會員,每月將遭自動扣
款,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需
使用網路轉帳為由,要求李
泊治依指示操作,致李泊治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
額轉入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
日19時27分

41996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泊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5160號卷第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5160
號卷第39至40、43頁)。
③李泊治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轉帳交
易紀錄截圖1張、轉帳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5160號卷第35至38
頁)。
李采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17時36分許起,撥打
電話給李采翊,佯稱係生活
市集APP客服人員、銀行人
員,並以其先前曾在該APP
購物,惟該APP遭網路駭客
入侵,致其APP帳戶遭誤刷3
0筆訂單,如欲解除即需驗
證為由,要求李采翊開啟網
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致李采
翊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
入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
日19時47分

17991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采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5160號卷第47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160號卷第53至55、6
1頁)。
③李采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交
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見偵5160號卷第51
頁)。
徐菀若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9日19時某分許起,先後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對徐菀
若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帳
戶需要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需以網路銀行進行綁定、驗
證為由,要求徐菀若依指示
操作,致徐菀若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
帳戶。
111年10月9
日(起訴書
誤載為5
日)20時28

44015元
吳慶川歐付寶
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子珺(徐菀若之母)於
警詢中之指述(見偵5160號卷第63至66
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160號卷第69
至70、97至101頁)。
③徐菀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通訊
紀錄截圖17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徐菀茜
手寫遭詐騙過程之紙張照片2張(見偵5160
號卷第73至95頁)。
111年10月9
日(起訴書
誤載為5
日)20時33

20115元
蔡國安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12日17時30分許起,撥
打電話予蔡國安,假冒係其
所經營小吃店之熟客「阿
瑞」,佯稱:急需借款周轉
云云,致蔡國安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
2 日17 時31

3萬元
吳慶川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5160號卷第103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5160
卷第115至116、119至121頁)。
③蔡國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
紙、通話紀錄照片1張(見偵5160號卷第107
至109頁)。
111年10月1
2日17時34

3萬元
111年10月1
2日17時36

3萬元
111年10月1
2日18時4分
3萬元
郭嘉彥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14時48分許起,撥打
電話給郭嘉彥,佯稱係快點
購HURRY客服人員、銀行人
員,並以其先前曾在該網交
易,惟因系統錯誤將其身分
設定為經銷商,將遭扣款,
需解除設定為由,要求郭嘉
彥開啟網路銀行依指示操
作,致郭嘉彥陷於錯誤,將
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
日16時55分

49943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嘉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7668號卷第11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偵7668號卷第15至16頁)。
③郭嘉彥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轉出帳
戶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7668號卷
第17、21至22頁)。
111年10月5
日16時58分

49966元
111年10月5
日17時2分

49937元
111年10月5
日17時4分

49983元
(續上頁)
111年10月5
日17時6分

49996元
111年10月5
日17時10分

49983元
林雅慧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
給林雅慧,佯稱係生活市集
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並對林雅慧訛稱:因平台電
腦遭駭客入侵,會造成扣款
1筆加盟金,如欲解除,需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雅慧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
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
日20時39分

49986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7898號卷第31至3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7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份
(見偵7898號卷第47至49、52、56、59、62、65、67、70、73、76、79、82、97、99、102、105、110、115、117、119、122、125、130、137、140至142、147至148、153、156至157、159、163、185至186頁)。
③林雅慧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其
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7898號卷
第179至180、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73
頁)。
④林雅慧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單1紙(本院卷第173、177頁)。
111年10月5
日20時43分
49986元
111年10月5
日20時51分
49986元
111年10月5
日20時55分
49967元
111年10月5
日21時6分
49976元
111年10月5
日21時13分
49976元
111年10月5
日21時18分
49986元
111年10月5
日21時35分
49971元
111年10月5
日21時(起
訴書誤載為
20時)49分
49957元
111年10月5
日21時53分
49952元
111年10月5
日21時58分
49954元
111年10月5
日22時1分
49967元
111年10月5
日22時6分
49957元
111年10月5
日22時11分
49957元
111年10月5
日22時16分
49956元
111年10月5
日22時21分
49976元
111年10月5
日22時27分
49958元
劉文珍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
給劉文珍,佯稱係台北城市
商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並以其先前購買之住房商
品,因作業系統設定錯誤,
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
帳為由,要求劉文珍依指示
操作,致劉文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
帳戶。
111年10月5
日19時58分

49963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9076號卷第113至118頁)。
②劉文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
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見偵9076號卷第107至111、12
1至123、131頁)。
③劉文珍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偵9076號卷第119頁)。
李文欽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
0月5日21時50分許起,撥打
電話給李文欽,佯稱係天成
111年10月5
日23時25分

49956元
吳慶川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9112號卷第55至57頁)。
(續上頁)
附表二:
飯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
員,並以其先前曾網路訂購
之住房,因系統設定錯誤,
變成團體住宿,如欲取消,
需使用手機APP操作轉帳為
由,要求李文欽依指示操
作,致李文欽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
戶。
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見偵9112號卷第59至63、73頁)。
③李文欽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
偵9112號卷第77頁)。
沈永吉
【移送
併辦】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
月29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
電話給沈永吉,佯稱係順發
3C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並
對沈永吉訛稱:因公司電腦
遭駭客入侵,其會員資格遭
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辦理取
消,否則會強制繳交會員費
云云,要求沈永吉依指示操
作,致沈永吉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
戶。
111年9月29
日17時14分

49869元
黃文賢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銀行虛擬帳戶
帳號,而後先
轉匯至黃文賢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連同
他筆款項一併
轉匯至吳慶川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永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13115號卷第53至54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見偵13115號卷第55至56、65至
72頁)。
③沈永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
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其所有之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偵13115號卷第73
至75、77至79頁)。
111年9月29
日17時28分

49911元
111年9月29
日17時41分

49895元
曾郁方
(提出
告訴)
【移送
併辦】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
月29日16時7分許起,撥打
電話給曾郁芳,佯稱係蝦皮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
服人員,並以其先前曾在該
網站購物,惟現因遭他人以
其名義下單購物,需取消訂
單云云,要求曾郁方依指示
操作,致曾郁方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
帳戶。
111年9月29
日18 時3 分

49921元
黃文賢愛金卡
電子支付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
銀行虛擬帳戶
帳號,而後先
轉匯至黃文賢
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連同他
筆款項一併轉
匯至吳慶川中
國信託銀行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13115號卷第81至8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見偵13115號卷第89至90、101
至106頁)。
③曾郁方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1張、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偵13115號卷第109、1
11、113頁)。
111年9月29
日18 時9 分

49925元
編號條文
版本
內容
洗錢防制
法第14條
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下
稱行為時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112 年6 月14 日
修正公布(下
稱中間法)
(未修正)。
113 年7 月31 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公布,條
次變更為第19
條(下稱現行
法)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
法第16條
第2項
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下
稱行為時法)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112 年6 月14 日
修正公布(下
稱中間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113 年7 月31 日
修正公布,條
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下稱
現行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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