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00,20240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㈠、唐孟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5. ㈡、案經李靖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鄭琇文訴由新竹縣
  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7. ㈠、被告唐孟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1
  8. ㈡、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書證(出處
  9. ㈢、被告所提供其與「勿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見偵14287
  10. ㈣、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1.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2. ㈠、核被告唐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13.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14.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
  15.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16.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17.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與聲
  18.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19. 四、關於沒收:
  20. ㈠、被告固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
  21.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2.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
  2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24.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梅君移
  25.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1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孟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日,在址設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段525號之統一超商社腳路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之人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勿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後「勿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唐孟緯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李靖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鄭琇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貴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孟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14287號卷第10至13、83至84頁,偵14018號卷第10至11頁,偵16923號卷第12至14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所提供其與「勿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見偵14287號卷第15至19頁)。

㈣、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4287號卷第55至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唐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李靖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買家,向李靖婷佯稱:有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後款項卡在平台,請與平台提供之7-11客服聯繫處理云云,再冒充7-11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李靖婷訛稱:需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要求李靖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李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靖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287卷第21至23、25至26頁)。
②李靖婷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287卷第27至39頁)。
③李靖婷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帳戶交易明細2份(見偵14287卷第41至43、49至51頁)。
112年5月18日15時18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 4萬9981元 2 鄭琇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向鄭琇文佯稱:有購買其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但匯款後因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致匯款帳戶遭凍結云云,再冒充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鄭琇文訛稱:需完成金流驗證後,才能解鎖買家資金云云,要求鄭琇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鄭琇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0時44分許 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018號卷第27至30頁)。
②鄭琇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4018號卷第19、23至25、31至35頁)。
③鄭琇文所提供之賣場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14018號卷第37至39頁)。
3 黃貴根 (提出告訴) 【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黃貴根,佯稱係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以其帳戶遭駭客入侵,以其名義下訂24組訂單,已預先從其帳戶扣款,須配合郵局人員協助其處理退款云云,致黃貴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0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6923號卷第23至27頁)。
②黃貴根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6923號卷第53、57至65頁)。
③黃貴根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16923號卷第29至33、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