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敬評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曾因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捷貸」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認罪嫌不足,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4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惟陳敬評因前案之偵查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又於112年5月26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正面影本等物,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日昇門市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112年5月27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保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9時許前某日,在Carousell APP上佯以賣家(帳號:OOOOOOO)張貼販售全新Mac Book Pro14吋(512G SSD)之訊息,致劉子揚於112年5月27日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該假賣家聯繫後,於112年5月28日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1時許,假冒為化妝品廠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主任撥打電話予丁玉茹,佯稱:因臉書遭盜用,將直接從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相關扣款設定云云,致丁玉茹陷於錯誤,而以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於112年5月27日23時2分許起至112年5月28日0時10分許止,接續轉帳2萬9,988、3萬元、3萬元、9萬9,988元、1萬7,300元,共計20萬7,27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子揚、丁玉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敬評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揚、丁玉茹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子揚報警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子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玉茹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丁玉茹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提出之寄件包裹證明、手機訊息通知列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玉茹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轉帳、現金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有無加重之必要,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然查,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將本案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不詳之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於前案偵查中提供同一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衡酌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迄至113年1月19日止已收到被告給付之2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冰塊工廠工作,未婚,目前收入都用於償還債務,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告訴人2人雖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