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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恩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林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4292、83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逸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及密碼」,更正補充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情形欄所載「http」更正為「https」。
㈢112年度偵字第429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下所載「胡睿涵」均更正為「小白」。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㈤量刑證據「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9、180、18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莊皓恩、林逸杰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莊皓恩、林逸杰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末被告莊皓恩、林逸杰同時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沒收:㈠被告莊皓恩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獲得1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莊皓恩供承在卷,然被告莊皓恩就告訴人王韋仁遭詐騙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其賠償現金新臺幣1萬7,5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就此範圍內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故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所餘12萬2,5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林逸杰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莊皓恩、另案被告吳汶澤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其等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莊皓恩、林逸杰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莊皓恩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朱健福、洪瑞君、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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