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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恩希 (原名:詹蓓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恩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4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4月13日前某日」,第9至10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1年4月13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111年4月13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②111年4月13日10時18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5萬元、②5萬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詹恩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陳清軒遭詐欺後,固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清軒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該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明告訴人陳清軒於111年4月13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即告訴人陳清軒於111年4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其中,告訴人韓潔表示依被告願意調解之金額決定是否與被告進行調解,惟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均未能聯繫上被告及告訴人韓潔,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命理工作,月入約3、4萬元,未婚,家中有1名1歲半的女兒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因為「經理」要其提供本案帳戶後,要幫他們設定約定轉帳,其沒有完成他們的要求,所以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詹恩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恩希(原名詹蓓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為牟取他人每次匯款成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號住處,以LINE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世雄、陳清軒、韓潔,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雄、陳清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韓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恩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2.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他人每次匯款成功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清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韓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
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至被告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伊交付母親蘇珊娜保管使用等語。
惟查,蘇珊娜有無涉案,應另行分案調查釐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林世雄 /告訴人 111年2月18日17時44分許起,以LINE向林世雄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年13日 9時許 30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 2 陳清軒 /告訴人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清軒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年13日 10時16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 3 韓潔 /告訴人 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韓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年13日 11時27分許 42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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