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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嬌仙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0、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嬌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嬌仙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阮嬌仙本案帳戶帳號者、阮嬌仙提領款項交付者及向陳雨韓、邱黛君施詐者,並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使用,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款、轉交該等款項。
嗣阮嬌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陳雨韓、邱黛君施以詐術,致陳雨韓、邱黛君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阮嬌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阮嬌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黛君所匯款項,因款項尚不及提領而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08偵4726卷第41頁之受款行處理情形欄),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雨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收取其本案帳戶帳號者、其提領款項交付者,及向告訴人陳雨韓、邱黛君施詐者(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洗錢行為因詐欺款項經圈存而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雨韓5萬元、賠償告訴人邱黛君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一天約800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由其前夫扶養,每個月都需寄錢至越南給生病的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各罪,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2人被騙款項固匯入本案帳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已不再支配占有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雨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8日,本院逕予更正)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YONG WANG」向陳雨韓佯稱,因為在國外開採石油之機具損壞,需要資金維修云云,致陳雨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8年2月18日16時57分許,匯款7萬9,500元。
①108年2月18日21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8年2月18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08年2月19日15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2月19日1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8年2月19日15時2分許,提領1萬元。
⑥108年2月19日15時3分許,提領3,000元。
⑦108年2月19日15時3分許,提領1,000元。
備註: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提領告訴人陳雨韓遭詐欺款項之部分,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罪之審判範圍,亦限於被告提領告訴人陳雨韓遭詐欺款項之部分。
2 邱黛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2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之通訊軟體向邱黛君佯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邱黛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08年2月20日15時26分許,匯款18萬6,000元。
已圈存而未遭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08偵4726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21號
被 告 阮嬌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嬌仙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阮嬌仙擔任「車手」,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其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
阮嬌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陳雨韓、邱黛君,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阮嬌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阮嬌仙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陳雨韓、邱黛君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雨韓、邱黛君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嬌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給過伊姑姑鄧紅莉本案郵局帳戶,當時她要伊找朋友幫她簽越南六合彩,伊朋友說要拿到錢才能夠簽牌,鄧紅莉乃於108年2月18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3筆款項後,隔天伊就全部提領出來拿去給伊朋友幫鄧紅莉簽牌。
鄧紅莉每次簽牌就會匯一次錢給伊,她匯多少伊就馬上領出來去幫她簽牌,有時候鄧紅莉會說她轉錯金額,要伊領出來並匯款還給她朋友。
另鄧紅莉曾經向伊借款7萬元,後來伊因為在越南的爸爸生病,要趕著回越南而要鄧紅莉還錢時,伊要鄧紅莉款項匯到本案郵局帳戶,但她後來轉了18萬6,000元給伊,伊就問她為何轉那麼多錢,她就要伊把多的錢領出來還給她,但那時候已經領不出錢了等語。
經查,證人鄧紅莉結證稱:伊沒有要被告幫忙簽牌,也沒有在108年2月18日,匯了3筆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更沒有要被告把多匯的錢領出來再匯回去給伊朋友。
另伊有欠被告7萬元,108年間因為被告要回越南而要伊還錢,但伊不會轉帳,所以拿現金7萬元給臺中第一廣場的一家越南雜貨店老闆,請老闆幫忙轉錢給被告,被告有說她有收到錢,但沒說有多匯錢等語。
是證人鄧紅莉所述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並不相符,復查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陳雨韓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即於附表2所示時間,接續且分次提領多筆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直至帳戶餘額已達無法提領之金額,此行為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自承係因證人鄧紅莉要返還7萬元借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然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一筆7萬元之款項匯入。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雨韓、邱黛君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入出境查詢報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雨韓所提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嬌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雨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2月18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YONG WANG」向陳雨韓佯稱,因為在國外開採石油之機具損壞,需要資金維修云云,致陳雨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08年2月18日16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9,500元 2 邱黛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2月20日15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不詳之通訊軟體向邱黛君佯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邱黛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08年2月20日15時26分許,匯款18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2月18日21時2分許 6萬元 2 108年2月18日21時4分許 6萬元 3 108年2月19日15時0分許 2萬元 4 108年2月19日15時1分許 2萬元 5 108年2月19日15時2分許 1萬元 6 108年2月19日15時3分許 3,000元 7 108年2月19日15時3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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