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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59、15944、16070、16202、16373、18428、18782、19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5、3015、4406、7952、1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後之某日,瀏覽臉書發現刊登有賺錢管道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只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4、5天不要使用該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元的報酬」等語,劉育昇即於聯繫後之民國111年6月17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周宜臻、章逸康、陳麗雯、洪辰諭、黃睿駿、劉宛毓、簡美娟、葉佳誠、邱羿婷、謝廷鴻、黃柏璋、李俊宏、王麗婷、黃亦靖、陳怡潔等15人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出至不明帳戶。
劉育昇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劉育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15659號卷第219頁)。
㈡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30日函、111年12月15日函及檢附申請、異動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台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資料(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243頁、第279至323頁、第329至335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27頁)。
㈣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再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955、3015、4406、7952、12142號,即附表編號10至15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659、15944、16070、16202、16373、18428、18782、19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即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既均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因而悔改,仍於假釋期中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7、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221頁),然被告亦稱沒有獲利、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5頁反面),且卷內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9、15944、16070、16202、16373、18428、18782、19002號、112年偵字第1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告訴人 周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宜臻聯絡,佯稱可以在NFT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7時27分、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29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35頁、第47頁、第67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53至63頁)。
④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322頁)。
111年7月12日17時32分、2萬5000元 2 告訴人 章逸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逸康聯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保證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15時12分58秒、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逸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94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20、26頁及其反面、24、25頁)。
③告訴人章逸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7至28頁反面)。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09、310頁)。
111年7月11日15時13分36秒、2萬8000元 3 被害人 陳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以臉書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雯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並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16時9分、3萬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雯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70號卷第7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7、2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訊息、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35、37至45頁)。
④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12頁)。
4 告訴人 洪辰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辰諭聯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註冊並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6時10分,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辰諭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202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4頁、第16至19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20至28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8頁)。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22頁)。
5 被害人 黃睿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臉書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睿駿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小額投資保證獲利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1時41分、4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睿駿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373號卷第24至2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0、55、56、38、40至41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43至46、5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黃睿駿存摺封面影本(見同卷第51、52、53頁)。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17、320頁)。
111年7月12日13時57分、2萬8000元 6 告訴人 劉宛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宛毓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操作賺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13時48分、4萬3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428號卷第10至12頁及其反面)。
②告訴人劉宛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同卷第20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22至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34頁及其反面、38、59、47頁)。
④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08、321頁)。
111年7月12日14時36分、3萬2000元 7 告訴人 簡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臉書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平台投資並可協助投資人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4時17分、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82號卷第4至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6頁及其反面、12至13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6至28頁、30頁反面)。
④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21頁)。
8 被害人 葉佳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佳誠聯絡,佯稱可以BBS虛擬貨幣網站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並指導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7時43分、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佳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002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5、11、13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9、20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22至93頁)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23頁)。
111年7月12日17時44分、3萬4425元 9 告訴人 邱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幾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6月4日某時,由本院逕予更正),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羿婷聯絡,佯稱可在網站註冊帳戶即可從事代領商品賺取回饋金,惟領取回饋金前須先儲值等語,並傳送網址予邱羿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17時14分、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羿婷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7至9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0、24、11、27、28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6頁)。
④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1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 10 被害人 謝廷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謝廷鴻聯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協助操作,另取款時需儲值至最低額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3時56分、3萬4436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廷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偵卷第4頁及其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0、30、23頁反面、49、50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33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話文字紀錄(見同卷第34至48頁反面)。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 11 告訴人 黃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璋聯絡,佯稱可在ANTI261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並協助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18時18分32秒、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5號卷第15至19頁)。
②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柏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卷第43、44至4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LINE帳號之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48至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159、161頁)。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14、315頁)。
111年7月11日18時22分56秒、1萬元 12 告訴人 李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鴻聯絡,佯稱可在ANTI261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33秒、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5號卷第9至1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俊宏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卷第31、39至41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詐騙網頁資料(見同卷第31至38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47、149、153、151、157頁)。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20、321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4萬366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 13 告訴人 王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婷聯絡,佯稱可在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買賣黃金賺取差價,並可請投資老師教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15時13分、 27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406號卷第59至61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同卷第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51至57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卷第63至76頁)。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05、318頁)。
111年7月12日11時51分、42萬8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 14 告訴人 黃亦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7月間某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以臉書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亦靖聯絡,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並有專人教導操作儲值購買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6時7分許、4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亦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52號卷第4至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6、34、44、45、43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同卷第48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紀錄(見同卷第49至60頁)。
⑤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2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 15 告訴人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1時許(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5月間某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以臉書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潔聯絡,佯稱有網路投資操作平台並有人可幫忙代為操作而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企銀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3時29分,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142號卷第15至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7、73至75、105頁)。
③被告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59號卷第319頁)。
111年7月12日13時31分、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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