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欣誼、高崑瑋於本院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陳欣誼、高崑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 ㈢、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 ㈣、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俱應依刑法第
- ㈤、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高崑瑋於本案之
- 三、關於沒收:
- ㈠、被告2人固有將陳欣誼所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㈢、被告陳欣誼上開虛擬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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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誼
高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5、5798、7240、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崑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欣誼、高崑瑋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5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欣誼、高崑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虛擬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而將陳欣誼所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等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高崑瑋於本案之前,即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慎,從友人處得知可藉由提供帳戶獲利後,即將上情轉知陳欣誼,由陳欣誼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虛擬帳戶資料後,再由高崑瑋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參偵7240號卷第291、29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2人固有將陳欣誼所申設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均堅稱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0、5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欣誼上開虛擬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虛擬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陳欣誼
高崑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崑瑋為陳欣誼之妹婿,緣高崑瑋經友人洪偉陞【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告知,得知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江河」之人,每個月均可獲得報酬,高崑瑋遂將上情轉知陳欣誼,又陳欣誼、高崑瑋均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上述報酬,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陳欣誼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依高崑瑋指示之方法,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註冊完成後,陳欣誼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高崑瑋,高崑瑋再將該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江河」。
嗣「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欣誼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曉慧」向陳語宸佯稱:有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依指示方式儲值云云,致使陳語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69號「統一超商統賀門市」,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分別繳付19975元、19975元至上開陳欣誼註冊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及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243號「統一超商新薪荷門市」,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繳付17975元至上開陳欣誼註冊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致上開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51分許,以LINE暱稱「吳冠呈-華南金融」向劉竹美佯稱:有提供貸款之服務,惟必須至指定網路平台註冊申請云云,嗣劉竹美依指示方式註冊申請貸款後,對方再向劉竹美佯稱:其註冊申請填寫之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必須至超商繳款始能解除云云,致使劉竹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2號「統一超商信興門市」,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繳付19975元至上開陳欣誼註冊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致上開款項之去向不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許,以LINE暱稱「華南信貸-韓曉莉」向薛博文佯稱:有提供貸款之服務,惟必須至指定網路平台註冊申請云云,嗣薛博文依指示方式註冊申請貸款後,對方再向薛博文佯稱:其註冊申請填寫之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必須至超商繳款始能解除云云,致使薛博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21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繳付19975元至上開陳欣誼註冊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致上開款項之去向不明。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國泰客服專員」、「周專員」向林能愷佯稱:有提供貸款之服務,惟必須至指定網路平台註冊申請云云,嗣林能愷依指示方式註冊申請貸款後,對方再向林能愷佯稱:其註冊申請填寫之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必須至超商繳款始能解除云云,致使林能愷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2巷27號「統一超商學滬門市」,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分別繳付19975元、9975元至上開陳欣誼註冊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致上開款項之去向不明。
(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子祥專員」向黃淑華佯稱:有提供貸款之服務,惟必須至指定網路平台註冊申請云云,嗣黃淑華依指示方式註冊申請貸款後,對方再向黃淑華佯稱:其註冊申請填寫之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必須至超商繳款始能解除云云,致使黃淑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62之1號「統一超商景圓門市」,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繳付9975元至上開陳欣誼註冊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致上開款項之去向不明。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劉竹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林能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黃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高崑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偉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陳語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竹美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薛博文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林能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欣誼註冊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申設人資料、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陳欣誼與被告高崑瑋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語宸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竹美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對話紀錄、被害人薛博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能愷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陳欣誼、高崑瑋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欣誼、高崑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欣誼、高崑瑋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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