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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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衫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楊子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衫如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依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上自稱「跛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在員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後再使用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跛豪」,而容任「跛豪」及其後取得之人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起,以網路購物無法付款為由,對黃美智施用詐術,致黃美智因之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郵局帳戶內。

(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

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為由,對楊子涵施用詐術,致楊子涵因之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接續匯款49,985元、18,985元至郵局帳戶內。

上開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智、楊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揭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上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5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方本來說要給我7萬元,但後來我聯絡他,他都沒有回覆我,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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