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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7、8061、8842、9831、1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緯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緯信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之指示所申請註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與註冊電子信箱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賺取首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其後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宋緯信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宋緯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81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會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㈦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惟查: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
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
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與註冊電子信箱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31卷第101至103頁、本院簡易卷第3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資料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務農,月入約4至5萬元,已婚,家中2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簡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第一天銀行就打電話來說帳戶被鎖了,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簡卷第36頁),然依被告與「楊國靈」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傳送「中國信託 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等文字予「楊國靈」,「楊國靈」則回以「確定你的薪水帳戶」、「今日登入的3000先轉給你」等文字,被告則回以「嗯嗯」等文字,嗣「楊國靈」於同日14時37、38分許,傳送「薪水已經轉」等文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日期時間:112年3月14日14時22分,交易金額:3,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序號:L857238)予被告(見偵9831號卷第117、119頁);
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帳戶,且該帳戶於112年3月14日14時22分許經存入現金3,000元,金資序號為822L857238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3號函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已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時間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被害人之姪子即葉孟學,稱急需用錢云云。
於112年3月16日10時53分許,以葉清吉之名義匯35萬元。
於同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連同陳珮綸匯入之48萬元,共匯82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尚留餘額4,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85元,本院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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