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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悅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悅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均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有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刪除之。
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248號卷第15頁、第28頁上方照片)」。
㈣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紹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王曉雅(即第二層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148號卷第14、17、23至32、80至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告訴人黃淑姿、徐紹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附件二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起訴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淑姿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至35頁),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徐紹瑋表示無意願調解(見院卷第37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徐紹瑋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中冷凍水產工作(見院卷第13頁、偵緝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30頁),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李悅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悅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管道聯繫黃淑姿,對之佯稱可至協助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黃淑姿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姿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將含有黃淑姿上揭遭騙1萬元款項在內共41萬5000元匯入李悅愷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黃淑姿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悅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姿證述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李悅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本件應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悅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管道聯繫徐紹瑋,對之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紹瑋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彭駿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旋遭彭駿彥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4分,以轉帳方式將1萬元(含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同案共犯王曉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以轉帳方式將25萬元(含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李悅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又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9分,以轉帳方式將25萬元(含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許家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嗣經徐紹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徐紹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徐紹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同案共犯彭駿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及交易明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及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悅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悅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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