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9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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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1、842、8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12426、12909、13124、14297、15565、15578、15580、15581、15833、16543、16944、17217、17376),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岳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岳文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在臺中市00路,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柏榕」之人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淑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檢察官另起訴施岳文於112年4月底,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使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施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柏榕」之人,並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其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 鄭淑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於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鄭淑敏聯繫,訛稱該軟體APP,可代操博奕投資獲利云云。
致鄭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 施岳文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7至25頁、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7至2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31頁)。
⑤左列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0至55頁)。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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