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394,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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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1、842、8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12426、12909、13124、14297、15565、15578、15580、15581、15833、16543、16944、17217、17376),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59、20610、113年度偵字第138、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鉦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鉦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00區之馬偕紀念醫院得知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圖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價金,於111年11月底將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之存摺、公司大小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淡水馬份醫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建榮」之人使用。

嗣接續上開幫助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間、112年4月間依「賴建榮」之指示,與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聖公司)、恒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盛公司)之負責人至法院公證上開公司之買賣契約,並取得嘉聖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恒盛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恒盛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帳戶資料,陳鉦福再將上開資料連同其身分證交給「賴建榮」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作業。

嗣「賴建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出。

二、證據:

(一)被告陳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先後提供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恒盛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接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59、206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1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18、19、20、21所示),為被告提供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梅真、李政隆、張新宗、楊曉雲、吳文川、張景棠、邱玲瑛、被害人林妏洙、蕭阿每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9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至429頁)惟並未實際給付賠償;

另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須洗腎無法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賴建榮」之人,並獲得報酬1萬8000元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其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洗錢防制法等-陳鉦福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號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妏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妏洙聯繫,訛稱有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大量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林妏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4日15時35分許 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申設於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妏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第25至27頁)。
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亞速士公司基本資料(見同卷第1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31至35頁、第70至71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37至46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60至61頁)。
⑥被害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67至6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24號 365萬元 ②112年1月5日11時36分許 700萬15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梅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之連結網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嶔」與陳梅真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海瑞」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梅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 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申設於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19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1至24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2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7至38頁)。
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亞速士公司基本資料(見同卷第39頁)。
112年度偵緝字841號、112年度偵字第8686號 10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訪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與陳訪良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海瑞」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訪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56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訪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581號卷第15至16頁)。
②網路查詢亞速士公司基本資料(見同卷第9頁)。
③被害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7至19頁)。
④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2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3頁、第33至39頁、第51至53頁)。
⑥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81號 12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蕭阿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妍菲」與蕭阿每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海瑞」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蕭阿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阿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第9至1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5至2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25頁、第35頁、第49至51頁)。
④被害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轉帳單據擷圖(見同卷第53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 56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政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在網路張貼股票投資獲利連結網址,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政隆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海瑞」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政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30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7至15頁)。
②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亞速士公司基本資料(見同卷第19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同卷第51頁、第63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65至82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85頁、第105頁、第109至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97號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戴佳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粉專張貼投資股票之連結網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嶔」與戴佳靜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海瑞」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戴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8時36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第7至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3至15頁、第9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0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至24頁)。
④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函檢送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同卷第25至4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3至73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APP交易紀錄擷圖(見同卷第75至7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2年度偵字第9731號 50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游素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前,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連結網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與陳游素端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海瑞」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游素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游素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至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9頁、第51頁、第75頁、第81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36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鎮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前,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連結網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與徐鎮華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至海瑞客服NO128的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徐鎮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第49至5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1至19頁)。
③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3日函檢送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同卷第21至4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61至65頁、第129至131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111頁)。
⑥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照片擷圖(見同卷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84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 50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新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宗聯繫,訛稱加入「財經-阮老師」並開設機構帳戶即能跟著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新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16分許 恆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新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回條聯(見同卷第29至31頁)。
③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第53至55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61至79頁)。
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恆盛電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同卷第81頁)。
⑥陽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3至9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 498萬863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張清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5時23分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連結網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與張清華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鼎盛」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2分許 嘉聖興業有 限公司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580號卷第7至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3頁、第17頁、第23頁、第29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9至21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資料(見同卷第31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80號 315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楊曉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曉芸」與楊曉雲聯繫,並提供投資平台,訛稱加入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楊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1時1分許 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578號卷第9至1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1至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89頁、第97頁、第105至106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101頁)。
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嘉聖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同卷第109頁)。
⑥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13日函檢送嘉聖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同卷第117至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78號 200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吳文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與吳文川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許 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217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資料(見同上卷第41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112年5月18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5833卷第71至78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17號 60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江義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江義宗聯繫,訛稱加入「昌恆官方客服」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江義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許 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833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1頁、第21至3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卷19頁)。
④告訴人與昌恆官方客服之聊天紀錄(見同卷第37至69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112年5月18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1至78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79至85頁)。
⑦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8日函檢送嘉聖興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89至94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33號 500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李宗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與李宗榮聯繫,訛稱加入「鼎盛」投資群組,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5分許 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27至29頁)。
②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函檢送嘉聖興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15至18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9至2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33至34頁、第37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8至43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47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 50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 張景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芸」與張景棠聯繫,訛稱透過其提供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每周增值25%云云。
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6分許 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376號卷第31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資料(見同上卷第21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5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3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7至41頁、第67至69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3至64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376號 200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 邱玲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張貼「超錢部屬」理財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雯」與邱玲瑛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百聯」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邱玲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28分許 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11至14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至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1至33頁、第73至74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卷第60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文書、證件影本及雙方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61至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944號 130萬元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 19 05 9 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嚴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欣」與嚴素華聯繫,訛稱有好的投資獲利方式及教學,須加入「海瑞客服NO.128」群組以便聯繫與儲值云云。
致嚴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1日9時55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嚴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卷第7至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第55至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同卷第25至27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至35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見同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 92萬元 18 (即112年度偵字第 19 05 9 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蔡汶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與蔡汶錡聯繫,訛稱加入飆股群組,會有老師及助理傳送股票資訊,並須下載「精誠」APP 操作買賣股票云云。
致蔡汶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許 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第13至1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2頁、第18至21頁、第28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2至38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27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3至4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資料(見同卷第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59號 100萬元 19 (即113年度偵字第 138 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士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助理「李婕妤」與林士峯聯繫,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下載其提供之「海瑞」APP連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林士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43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號卷第38至43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22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31頁)。
③被害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49至50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70頁)。
⑤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86至9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04至106頁、第121至124)。
113年度偵字第 138號 48萬元 20 (即113年度偵字第 138 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林惠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助理「陳彥玲」與林惠鈴聯繫,訛稱可傳送分析股票市場資訊,下載其提供之「海瑞」APP連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林惠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11分許 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8號卷第135至143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22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29頁、第233頁、第245頁、第255至2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47頁)。
⑤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轉帳資料(見同卷第171至185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87至231頁)。
113年度偵字第 138號 110萬元 21 (即113年度偵字第 138 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王灯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曉青A77最新個股資訊交流群」與王灯賢聯繫,訛稱每天會傳送他人股票獲利資料,下載其提供之「精誠」APP連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王灯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載匯款時間為「11時34分許」,依交易明細表記載,逕予更正如上。
嘉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9號卷第11至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5至17頁、第41頁、第5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53至65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69頁)。
⑤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同卷第71頁)。
113年度偵字第 139號 200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李璟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第15至21頁)。
□恆盛電子有限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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