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3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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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士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4. (一)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信貸經
  5. (二)於111年3月11日,謝惠蓉在網路上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6. (三)於111年3月25日20時許,張麗耿所使用之手機收到詐欺集
  7. (四)於111年3月26日17時25分許,江慶晧所使用之手機收到
  8. (五)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郭哲銘所使用之手機收到詐欺集團
  9. (六)於111年3月24日19時33分許,陳建宏所使用之手機收到
  10. 二、案經江旻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
  11. 理由
  12. 一、程序方面
  13.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14.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1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17.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18.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21. (二)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多次指示告訴人謝惠蓉、陳建
  22.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係原審
  23.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24.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25.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
  27.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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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22號、第13767號、第1451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上開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信貸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有貸款需求之江旻璟聯繫,並向江旻璟佯稱:可以幫渠申請貸款,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江旻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934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3月28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江旻璟上開匯款在內之40萬9340元轉至本案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3月11日,謝惠蓉在網路上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不實放款廣告,乃依指示以LINE軟體陸續與自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向謝惠蓉佯稱:可以幫渠辦理貸款,但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13時20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三)於111年3月25日20時許,張麗耿所使用之手機收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請求加為LINE軟體好友之簡訊,張麗耿將之加為LINE軟體好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薪福貸公司張志峯經理」、「線上客服」陸續以LINE軟體聯繫張麗耿,並向張麗耿佯稱:渠可以到指定網站申請貸款,但渠的信用不良,需要先匯款17萬763元,才能沖刷金額云云,致張麗耿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17萬763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四)於111年3月26日17時25分許,江慶晧所使用之手機收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可提供借款之不實訊息簡訊,江慶晧依簡訊所載之網址連結提出貸款申請。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周小智專員」透過LINE軟體與江慶晧聯繫,並向江慶晧佯稱:已通過周轉資金核貸,然需先支付1萬2000元撥款手續費,方能領款云云,致江慶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3月28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江慶晧上開匯款在內之13萬2015元轉至本案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郭哲銘所使用之手機收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可線上貸款之不實訊息簡訊,郭哲銘依簡訊內容將對方加為LINE軟體好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客服專線」透過LINE軟體與郭哲銘聯繫,並向郭哲銘佯稱:其係「紓困貸款中心」,可線上貸款10萬元,然需匯款3萬元以示財力證明云云,致郭哲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六)於111年3月24日19時33分許,陳建宏所使用之手機收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可申請貸款之不實訊息簡訊,陳建宏依簡訊內容將對方加為LINE軟體好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軟體與陳建宏聯繫,並向陳建宏佯稱:可協助辦理借款,但需先繳交申請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建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3時40分、13時41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4時5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謝惠蓉、張麗耿、郭哲銘、陳建宏前揭匯款在內之35萬500元轉至本案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旻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謝惠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張麗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江慶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郭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黃士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第33號卷)第69、71、7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第33號卷第52頁),且公訴人與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卷第59、60頁,第33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旻璟、謝惠蓉、張麗耿、江慶晧、郭哲銘及陳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下稱第14514號卷)第19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下稱第12922號卷)第19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下稱第13767號卷)第33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下稱第8909號卷)第13至15、35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第7至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1.告訴人江旻璟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旻璟匯款明細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4514號卷第23至25、35、53、81、83頁)。

2.告訴人謝惠蓉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惠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2922號卷第29至31、81、151、153、177至195、197、199頁)。

3.告訴人張麗耿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麗耿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3767號卷第37、38、45、51、53、65至79頁)。

4.告訴人江慶晧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江慶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8909號卷第17至24、27、29至33頁)。

5.告訴人郭哲銘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郭哲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照片、告訴人郭哲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8909號卷第39至45、47至55頁)。

6.告訴人陳建宏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建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宏提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擷圖、LINE軟體頁面擷圖(見第11173號卷第40、41、44、45、54、5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6月17日合金北斗字第1110001886號函檢送之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影像檔、開戶綜合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臨櫃)、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第12922號卷第203至227頁)。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009號函(見第12922號卷第325、326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以111年7月14日合金北斗字第1110002206號函檢送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見第8909號卷第95至99頁)。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志願役士兵、在保全公司任職(見第8909號卷第86、88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政府與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金融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及犯罪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其業已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個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容易遭受他人利用做人頭使用?是否知道要善盡保管責任?)我知道。

我知道。」

等語(見第8909號卷第11頁)。

是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民眾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領出、轉出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顯然對該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並遭提領、轉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多次指示告訴人謝惠蓉、陳建宏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佯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謝惠蓉、陳建宏施行詐術,且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罪,而各僅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造成告訴人江旻璟、謝惠蓉、張麗耿、江慶晧、郭哲銘及陳建宏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係原審時已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2.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而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建宏受害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檢察官並以原審漏未斟酌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告訴人陳建宏受害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

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可歸責。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依法減刑之處,且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移送併辦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江旻璟、謝惠蓉、張麗耿、江慶晧、郭哲銘及陳建宏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役士兵、在保全公司任職,現在工作為粗工,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需償還機車貸款(見第8909號卷第86、88頁,第33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1.上開告訴人江旻璟、謝惠蓉、張麗耿、江慶晧、郭哲銘及陳建宏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被告並非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且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2.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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