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4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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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文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11頁、第57頁、第9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在不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罪此前提下,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偉文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罪質上之差異,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原判決引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已非適當,且原判決對被告並非量處所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未就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妥為析述並說明理由,難認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

㈡被告前後2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距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㈢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益見其對詐欺犯罪具特別惡性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

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

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過度限縮此一裁量權之行使界限,致有礙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實現,則上訴意旨㈠以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者非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又未說明被告如何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主張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適用等語,即難憑採。

㈡被告於98年間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相距本案行為之時間已逾5年,本非原判決裁量須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可得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㈢所指,已有誤會。

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何以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具體說明係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及動機亦有別,且於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可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恐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為符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始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㈡所指,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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